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902民初3738号
原告:李淑丽,女,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9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丽与被告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76250元,违约金45750元、律师费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大道限价房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的总监理工程师,自2015年10月起,报酬为8000元/月,服务满一月的次日15日支付上月的工资报酬5000元,每月剩余的3000元累积至该项目监理服务工作全部结束时一次性发放。如违反前述规定,违约方按已付报酬的60%承担违约金。2016年12月8日,双方就被告所欠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大道限价房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大道限价房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监理李淑丽费用(2015年10月-2016年11月)共计柒万陆千贰百伍拾元整,于2017年6月前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后向李淑丽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李淑丽有权向项目所在地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执行费等维权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李淑丽诉状中陈述的主要事实有误。主要事实应当是2015年10月1日,李淑丽与答辩人的项目承包人***签订了《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委托李淑丽为项目工程的监理总监负责项目监理部工作。该协议书未加盖答辩人的任何印章,也未在协议书上签注除委托人***、受托人李淑丽签名之外的任何手写内容。答辩人及承包人***从未给李淑丽出具过欠条,从不知晓该欠条也无法认可,该欠条是李淑丽自己给自己开具的。李淑丽以这种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真实合法的原则。二、答辩人的监理工程在2016年6月6日已竣工验收,根据协议书约定李淑丽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监理工程资料移交归档工作。虽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至今李淑丽为完成此项工作,也未将监理部椭圆形业务章交回答辩人或***处。不存在拖欠李淑丽竣工后的费用。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淑丽的不当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决定设立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大道限价商品房住宅小区监理部,监理部是甲方的派出机构(非独立核算),全权负责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的实施,监理部由乙方自行组建,甲方给项目部配置项目公章一枚,用于该项目开展监理工作。**项目监理部纳入甲方管理体系,按照甲方的相关规定及管理制度,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2015年10月1日,***(甲方)与原告李淑丽(乙方)签订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载明:XX大道XX房XX小区项目监理现已进入收尾善后阶段的实际情况,甲方与乙方协商达成以下内容:1.该项目监理服务工作,由甲方委托乙方,从2015年10月1日起由乙方独立完成,至本项目监理服务工作全部结束时止。乙方为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2.乙方的服务范围:全部资料的签收、签字、验收、检查、开会、监理资料和竣工报告的编制等监理规范范围内的工作。4.从2015年10月起,乙方的服务报酬为8000元/月(包含各种费税和其他费用的补助、补偿金)。乙方报酬的支付:服务满一月的次月15日(特殊情况顺延)支付上月的工作报酬,支付金额为每月5000元,甲方将剩余的3000元累积至本项目监理服务工作全部结束时(工程建设资料移交归档后)一次性发放。8.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该协议由***、李淑丽签名,并加盖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大道限价房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印章。2016年12月8日,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大道限价房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向原告李淑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大道限价房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监理李淑丽费用(2015年10月-2016年11月)共计柒万陆千贰佰伍拾元整(¥76250.00元),于2017年6月前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后向李淑丽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李淑丽有权向项目所在地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执行费等维权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欠条加盖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大道限价房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印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原告遂于2018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派出机构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大道限价房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签订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委托原告为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该协议就原告工作范围、服务报酬发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工程结束后双方就劳动报酬进行结算,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大道限价房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大道限价房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系被告设立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由其设立者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6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75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违约金为拖欠工资部分的60%,与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依协议书约定应为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但该约定比例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较宜,原告当庭举证证实被告已支付工资为40000元,故违约金应确定为8000元(40000×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承包人***从未给李淑丽出具过欠条,该欠条是李淑丽自己给自己开具的,不存在拖欠李淑丽竣工后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淑丽的不当诉请,该辩解意见与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内容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相悖,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丽劳动报酬人民币76250元、违约金8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942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原告李淑丽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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