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华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槿桦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21153号 原告:华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北侧文景路西侧富尔顿国际财富中心C座1503。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槿桦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2栋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华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诉被告四川槿桦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槿桦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槿桦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槿桦一公司向华文公司返还保证金250000元;2.判令槿桦一公司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槿桦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华文公司明确上述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华文公司(原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依据槿桦一公司提供的《河北省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监理一标段竞争性磋商招标文件》及2020年8月13日《关于“河北省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监理一标段”更正函》的规定,委托******一公司转账支付“河北省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监理一标段”项目磋商保证金250000元。依据上述招标文件相关约定,槿桦一公司应在中标单位同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将磋商保证金返还至投标人的支付账户,现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华文公司多次催告槿桦一公司返还保证金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槿桦一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河北省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监理一标段竞争性磋商招标文件》、《关于“河北省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监理一标段”更正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槿桦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华文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华文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槿桦一公司于2020年7月**确认的《河北省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监理一标段竞争性磋商招标文件》载明:1.河北省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监理一标段项目业主暨招标人为***银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地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槿桦一公司;2.凡有意参加投标者,应于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10日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7时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二路万和中心2栋808报名并购买招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15时;3.磋商保证金为250000元,投标人应于2020年7月17日前将磋商保证金转至槿桦一公司保证金账户;投标人的磋商保证金将在中标单位同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原路退还到投标人的支付账户。 2020年8月13日,槿桦一公司向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河北省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监理一标段”更正函》载明:接业主方通知,更正开标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15:00。 2020年8月7日,***尾号为0336的建设银行账户***一公司尾号为0337的保证金账户转账250000元。 另查明: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20年10月10日经西安市雁塔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准变更为华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庭审中,华文公司陈述:1.华文公司于2020年7月看到槿桦一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于2020年8月初购买了招标文件并制作标书参与投标;2.***系华文公司高管,其于2020年8月7日转账给槿桦一公司的250000元系其代华文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3.华文公司未中标,且不知中标人何时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华文公司与槿桦一公司的合同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槿桦一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其发布的《河北省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监理一标段竞争性磋商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 华文公司之后按照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参与投标并***一公司交纳250000元磋商保证金,系其***一公司所代理的项目业主方银地公司发出要约。案涉项目开标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华文公司并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投标人的磋商保证金将在中标单位同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原路退还到投标人的支付账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规定,虽然华文公司并不知晓中标人何时与招标人银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行业惯例,招标人在投标人中标之后会及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且开标日期距今已一年有余,可认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槿桦一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并实际收取华文公司交纳的250000**证金,华文公司有权主张其退还保证金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四川槿桦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250000**证金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9元,由四川槿桦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