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

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425执异6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法定代表人:袁有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潘炳生。

被执行人:李强,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第三人:潘炳生,男,汉族,住九江市。

本院在执行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与李强、九江市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李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潘炳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称,永修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与李强、九江市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九江市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部分执行款后,九江市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工商查询,被执行人九江市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潘炳生系被执行人九江市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申请追加潘炳生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与李强、九江市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赣0425民初173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70000元,被告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在2020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强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6630元减半收取8315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因九江市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李强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虽经本院强制执行,截至2020年7月20日止,尚有771442元未执行到位。

另查明,九江市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潘炳生,注册资本为1300万人民币,股东潘炳生出资比例为100%,认缴出资额1300万人民币。被执行人李强名下有房产一套,已查封。但该房产被李强在2016年在银行抵押贷款66万,且系夫妻共有。处置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通知第三人潘炳生在接到通知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第三人自己的财产。第三人在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九江市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潘炳生作为该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现潘炳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潘炳生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潘炳生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潘炳生应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在本院(2019)赣0425民初17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九江市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徐 勇

人民陪审员  余恒新

人民陪审员  刘清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峻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