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某某集团某某水源招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11515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水源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某某集团某某水源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癸公司)、某某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被告某癸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2024)鄂0112民初115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某癸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癸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2日作出(2025)鄂01民管终4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利息,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1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7月23日为5176587元;3、判令被告某癸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李某某授意向某某集团某某水源招标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转款650000元,承诺该款项事情结束后将原路返还。但后续原告迟迟未收到该笔款项,2024年1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一笔借款即为上述650000元款项,并且李某某再次在借条上书写:“某甲公司原账户返。”但截至起诉,被告李某某仍未偿还分文,因实际收款人为某某集团某某水源招标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原告并不清楚该笔款项实际用途,并且某某集团某某水源招标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11月15日注销,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特将某某集团某某水源招标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的总公司某某集团某某水源招标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全资股东某某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同列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某癸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上称其是按照被告李某某的授意向被告某癸公司进行的转款,可以看出原告所谓的授意未向被告某癸公司核实情况就随意的向被告某癸公司进行大额转款,该转款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某癸公司从未达成借贷的合意;2、从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显示,出借人是张某胜乙,借款人是李某某,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某丙公司却作为原告起诉了被告某癸公司,双方不是适格的主体,而且该借条共载明了9笔款项,时间跨度为2021年4月15日至2023年10月13日,整整两年时间,无论是个人还是作为一个正常的公司运营,借款给个人或其他公司,在未收回借款又不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又不断的借出,违背了常理,而且庭前原告代理人陈述只起诉了案涉的650000元这一笔款项,剩下的8笔款项,并没有起诉,以及向被告李某某进行追偿,被告某癸公司认为不符合常理;3、被告某癸公司以及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公司性质,可以看出,某丁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还是其他原因,都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某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某癸公司系实际收款人,实际收款人与借款人是有区别的,从借条的出具及借条载明的9笔款项,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是借款人,虽然该款项于2021年4月15日转入了武汉某某公司账户,但是于2021年4月16日就即刻转入了李某某的公司即武汉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并没有用于被告某癸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且迄今为止,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某癸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从被告某癸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李某某并不是武汉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被告某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某癸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6、原告诉称这笔大额借款,却不知该笔款项的用途,原告作为一个公司,对外借款,不问清楚原因,转款时也未注明款项用途,在转款时也未让武汉某某公司出具借据,更在没有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就将款项打入到武汉某某公司的账户,而且截止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武汉某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向被告某癸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发函告知相关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是否合谋存在虚假诉讼,需要法院谨慎查明进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某癸公司的股东已足额缴纳全部出资,被告某癸公司当前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某庚公司已经全部实缴500万元出资,股东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2、2021年4月份诉争债务发生时至今,被告某癸公司财务运行管理规范,根据被告某癸公司的2021-2023年度审计报告,从诉争债务时至今,被告某癸公司均在每一会计年度终结时编制财会报告并交审计,未显示财务管理存在不规范之处;3、被告某癸公司以自身名义独立办理税务登记并实际缴纳税款,根据税收完税证明,在诉争债务发生时,被告某癸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以自身名义办理税务登记,并以自身名义履行纳税义务;4、被告某癸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独立聘用员工,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根据代征社保费用纳税证明可见,在诉争债务发生时,被告某癸公司以自身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保,某辛公司员工独立开展经营活动,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问题。综上,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虽然是被告某癸公司的股东,但被告某癸公司是独立法人,财务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定期接受上级财务检查,某壬公司财产混同问题,因此,无论被告某癸公司是否需要对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此均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某某集团某某水源招标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癸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9日,于2023年11月15日登记注销。 某癸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招投标代理服务等,法定代表人***,股东某某集团公司占股100%。 某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发供电等,法定代表人***。 武汉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等,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股东李某某占股51%,***占股49%。 某丙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法定代表人***,股东***占股99%,张某占股1%。 2021年4月15日,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癸公司武汉某某公司账户转账650000元,摘要转取,交易用途转账。 次日,某癸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向某某酒业公司转账650000元、130000元。 2024年1月6日,李某某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借款人)李某某向***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壹万整(¥17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借款人还款时应偿还全部本息。借款总金额¥1710000.00元,其中:转账及现金¥1655000.00元,购鸡蛋、鸡实物未付金额¥55000.00元(借款明细如下表):借款日期20210415借款时间19:29:34借款方式转账交易行名、地址、见证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清算中心借款人账号70*********14户名某某集团某某水源招标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借款金额650000.00备注转账……”该借条尾部借款人签名处有李某某签名,某甲甲公司原账户返。)”该借条关于借款利息部分,某丙公司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中载明“借款利率为每月2%”,某丙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原件中载明借“款利率为每月%”。 2025年3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李某某向其出具的案涉借条为李某某向某丙公司借款,其个人承诺不再就该借条重复主张权利。 审理中,某丙公司代理人陈述,当时李某某称某癸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有工程项目合作,但需要交纳招标保证金,于是向原告提出借款650000元,原告按照李某某的意思直接将650000元直接打入某癸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对公账户,后续,李某某又以其他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约一百万元,在2024年1月6日,原告要求李某某出具借条,并对以往的所有借款进行汇总计算,李某某在双方计算无误后,当场出具,借条上“某甲公司原账户返”是李某某本人写的,当时李某某称这个650000元会由某癸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的账户原路返还至原告账户,借款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李某某当时称利息由原告自行书写,多少利息他都认,复印件上的利率标准是起诉的时候写上去的,李某某是一种概括收益,让我们自己写。要求某癸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某癸公司是该款项的实际接收人,并且其提交的流水中存在与李某某相关公司的其他交易往来,因此无法确认某癸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该款项,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某癸公司的全资股东,应当承担股东的有限责任。李某某没有还过案涉借款。起诉前没有向某癸公司、某某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因为李某某一直称会原路返回。 某癸公司陈述,大概是2015年至2019年,李某某承包经营了武汉某某公司,后来双方就没有关系了,案涉转账发生时双方没有关系,为何将款项转至武汉某某公司账上不清楚,该笔款于次日就转给李某某的某某酒业公司了。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本案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650000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李某某可随时偿还,原告某丙公司可要求被告李某某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某丙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2024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招标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与原告某丙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并非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且招标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在收到案涉款项后即将款项转给了案涉借款人李某某控股的公司,亦非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故原告某丙公司要求被告某癸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4元(系减半收取,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