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81民初1975号
原告: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张家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06843990T。
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4年10月6日,汉族,汉江集团铝业公司职工,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系被告***父亲),男,生于1947年10月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中明,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系被告***母亲),女,生于1950年4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汉江集团服管中心)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如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江集团服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朱晓晶,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江集团服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汉江中学家属区院内第14幢平房二间(含偏房)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腾退返还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处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中××家属区院内××房产(房产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面积156.31平方米)等资产全部划至移交给原告汉江集团服管中心进行管理。现因汉江中学家属区环境整治,原告须对汉江中学家属区内的多幢平房收回。在收回过程中要求三被告对其侵占的位于汉江中学家属区院内第14幢的两间平房进行腾退返还,但三被告拒不腾退房屋和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至今为止,原告多次通知三被告并找三被告协商要求其腾退房屋,但三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丝毫不予理睬,并擅自将上述平房斜面屋顶改建为平面水泥混凝土屋顶。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与原告诉求的房屋不是同一标的物。原告汉江集团服管中心所诉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中××家属区院内××房产的房产证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面积156.31平方米,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为约78平方米旧瓦房。原告诉求腾退的房屋与被告现住房屋面积不同,位置不同,即不是同一标的物。2、被告所住房屋系从原单位购买的福利房。被告***原系汉江集团碳化硅总厂职工,1995年9月从原碳化硅总厂购买位于汉江中学家属区院内的职工福利房屋。被告居住长达23年,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过租金,因此,被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3、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该房屋为砖木结构旧瓦房,已经成为危房,被告加固维修房屋是保护自身生命和财产的正当权利,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4、该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为单位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文件精神,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被告***、***系父、母关系。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集团汉××(高中××)家属区院内,原为二间两坡水砖木结构平房(旧瓦房)和一间偏房(现改造为厨房和厕所),2018年6月,被告通过危房改造将房屋屋顶改造为水泥浇灌的平顶房,对墙体进行了修缮,依正房和偏房外墙体砌有丁字形两面围墙,形成独自小院。
被告***原为汉江集团碳化硅总厂职工。汉江集团碳化硅总厂已经于2012年宣告破产。1995年前,原汉江集团汉江中学教师贺长志(现已去世)居住于本案诉争房屋,当年贺长志调入原汉江集团碳化硅总厂任职工会主席,后贺长志因单位分配房屋搬离该平房,入住汉江中学6号家属楼。据被告***陈述,本案诉争房屋系从原汉江集团碳化硅总厂购买的,1995年10月份,被告***与其父母即被告***、***及妹妹一起占有居住诉争房屋。
1997年5月被告***从汉江集团碳化硅总厂调入汉江集团铝业公司工作。汉江集团公司对本公司内部无住房的职工实行货币化补贴政策。铝业公司没有给被告***分房,后被告***自己购买位于湖北省××丹二巷的商品房居住。被告***于2004年10月向铝业公司申请了无房补贴并由铝业公司向被告***发放了9480元的无房补贴费用。被告***、***不是汉江集团职工,现诉争房屋内有被告***、***二人居住。
汉江集团教育处原辖汉江集团一中、二中、幼儿园。2000年汉江集团教育处机构调整时,教育处机构拆销(牌子保留),组建汉江中学,设高中部、初中部、特色部、幼儿园。同时,汉江中学离退人员、家属、未选择移交丹江口市管理的富余人员和未移交的资产整体划转至本案原告汉江集团服管中心管理。本案诉争房屋为位于汉江中学家属区,资产属原告管理。之前,丹管局(汉江集团)教育处于1997年5月8日对汉江集团汉江中学高中部(原名称:工地中学)校区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总共18栋、建筑面积12711.92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丹江口市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市房权字××号),产权单位登记为丹管局教育处,性质为全民所有。2011年8月23日,教育处对校区内分布的房屋进行单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争房屋属于第14栋,原为连排共用山墙的两坡水砖木结构平房,《房屋所有权证》(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处,住宅用途,单独所有,建筑面积156.31平方米。被告占有二间房屋,面积约为78平方米。
原告汉江集团服管中心对汉江集团汉江中学(高中部)家属区进行整修改造,对家属区内的多幢平房收回拆除。在收回过程中,被告***、***以居住的平房为购买的职工福利房屋为由,拒不腾退返还。三被告提供购买房屋的主要证据为一张1995年9月28日购买房屋的收据复印件,内容:“今收到分给***工中院内的旧瓦房壹套,金额叁仟陆佰元(3600元),经手人“雷雅红”,加盖“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碳化硅总厂”公章”。经当庭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1、两枚公章不一致。碳化硅总厂正确的公章名称为“水利部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碳化硅总厂”,而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中加盖的碳化硅总厂公章名称为“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碳化硅总厂”;2、经手人签字不一致。雷亚红正确的签名为“雷亚红”,而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中的签名为“雷雅红”。
2018年6月,被告将居住的两坡水砖木结构旧瓦房改造为水泥浇灌的平顶房,原告汉江集团服管中心对被告的行为进行阻止,要求恢复原状并腾退返还房屋,双方遂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焦点为,一是谁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对此问题,首先,原告汉江集团服管中心举出汉江集团教育处1997年5月8日对校区总共18栋、建筑面积12711.92平方米的房屋办理的《丹江口市公有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23日对本案诉争第14栋房屋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而被告方举出涉案房屋为购买的职工福利房的发票系复印件,且发票上加盖的公章和收款经手人签名均不正确。其次,被告***1997年5月从碳化硅总厂调动至铝业公司工作后,于2004年10月以无住房的职工名义申请领取了无房补贴。因此,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归汉江集团教育处享有,原告基于授权有权管理涉案房屋,被告方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其购买的职工福利房。对被告辩解如系公房但在居住期间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过租金的观点,本院认为,是否收取租金并不影响、不改变该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对被告辩解原告所诉房屋与被告居住房屋不是同一标的物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第14栋房屋原为共用山墙的连排平房,被告占有居住的只是二间正房,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156.31平方米与被告占有的房屋面积约为78平方米不一致而否认涉案不是同一标的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
二是本案争议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涉案房屋的产权归汉江集团教育处,不是被告***原工作单位碳化硅总厂;被告***调离原单位,双方解除了工作关系,新工作单位铝业公司虽不能分房但按政策规定落实了职工无房补贴;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与原工作单位碳化硅总厂在法律关系上系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单位内部分房关系。因此,本案发生的纠纷,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应予受理。本院对被告辩解的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观点不予支持。
三是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对此问题的逻辑关系是,如果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则被告的行为是在法律赋予公民正当权利范围内的合法行为;如果被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产权,则被告改变房屋主要结构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其占有使用房屋无法律依据,改变房屋主要结构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物权,原告汉江集团服管中心作为物权管理人有权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腾退返还房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将占有使用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原汉江集团汉江中学(高中部)家属区院内二间平房(含偏房)腾退返还给原告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管理中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潘如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 杰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