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终2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4年10月6日,汉族,汉江集团铝业公司职工,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父亲),生于1947年10月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母亲),生于1950年4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明,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张家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06843990T。
负责人:王森林,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汉江集团服管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袁昆、审判员王宇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调查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系购买汉江集团碳化硅总厂的房屋,上诉人享有居住权,驳回汉江集团服管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在原碳化硅总厂购买的福利房,因为系平房,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依法享有使用权、收益权等。一审法院否认国家的房改政策,仅以被上诉人持有房产证作为裁决依据,与国家政策不符,损害了购买平房人员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从1995年购买居住至今,被上诉人从未管理过房屋,更没有收取租金,足以证明房屋是购买的单位的福利房,上诉人并非抢占房屋、无理取闹。
汉江集团服管中心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
汉江集团服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等三人对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汉江中学家属区院内第14幢平房二间(含偏房)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腾退返还房屋;2、诉讼费用由***等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之子。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集团汉××(高中××)家属区院内,原为二间两坡水砖木结构平房(旧瓦房)和一间偏房(现改造为厨房和厕所)。2018年6月,被告通过危房改造将房屋屋顶改造为水泥浇灌的平顶房,对墙体进行了修缮,依正房和偏房外墙体砌有丁字形两面围墙,形成独自小院。
***原为汉江集团碳化硅总厂职工。汉江集团碳化硅总厂已经于2012年宣告破产。1995年前,原汉江集团汉江中学教师贺长志(现已去世)居住于本案诉争房屋,当年贺长志调入原汉江集团碳化硅总厂任职工会主席,后贺长志因单位分配房屋搬离该平房,入住汉江中学6号家属楼。据***陈述,本案诉争房屋系从原汉江集团碳化硅总厂购买的,1995年10月份,***与其父母即***、***及妹妹一起占有居住诉争房屋。
1997年5月***从汉江集团碳化硅总厂调入汉江集团铝业公司工作。汉江集团公司对本公司内部无住房的职工实行货币化补贴政策。铝业公司没有给***分房,后***自己购买位于湖北省××丹二巷的商品房居住。***于2004年10月向铝业公司申请了无房补贴并由铝业公司向***发放了9480元的无房补贴费用。***、***不是汉江集团职工,现诉争房屋内有***、***二人居住。
汉江集团教育处原辖汉江集团一中、二中、幼儿园。2000年汉江集团教育处机构调整时,教育处机构拆销(牌子保留),组建汉江中学,设高中部、初中部、特色部、幼儿园。同时,汉江中学离退人员、家属、未选择移交丹江口市管理的富余人员和未移交的资产整体划转至本案汉江集团服管中心管理。本案诉争房屋为位于汉江中学家属区,资产属原告管理。之前,丹管局(汉江集团)教育处于1997年5月8日对汉江集团汉江中学高中部(原名称:工地中学)校区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总共18栋、建筑面积12711.92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丹江口市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市房权字××号),产权单位登记为丹管局教育处,性质为全民所有。2011年8月23日,教育处对校区内分布的房屋进行单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争房屋属于第14栋,原为连排共用山墙的两坡水砖木结构平房,《房屋所有权证》(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处,住宅用途,单独所有,建筑面积156.31平方米。被告占有二间房屋,面积约为78平方米。
汉江集团服管中心对汉江集团汉江中学(高中部)家属区进行整修改造,对家属区内的多幢平房收回拆除。在收回过程中,***、***以居住的平房为购买的职工福利房屋为由,拒不腾退返还。***三人提供购买房屋的主要证据为一张1995年9月28日购买房屋的收据复印件,内容:“今收到分给***工中院内的旧瓦房壹套,金额叁仟陆佰元(3600元),经手人“雷雅红”,加盖“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碳化硅总厂”公章”。经当庭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1、两枚公章不一致。碳化硅总厂正确的公章名称为“水利部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碳化硅总厂”,而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中加盖的碳化硅总厂公章名称为“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碳化硅总厂”;2、经手人签字不一致。雷亚红正确的签名为“雷亚红”,而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中的签名为“雷雅红”。
2018年6月,被告将居住的两坡水砖木结构旧瓦房改造为水泥浇灌的平顶房,汉江集团服管中心对被告的行为进行阻止,要求恢复原状并腾退返还房屋,双方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焦点为:一是谁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对此问题,首先,汉江集团服管中心举出汉江集团教育处1997年5月8日对校区总共18栋、建筑面积12711.92平方米的房屋办理的《丹江口市公有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23日对本案诉争第14栋房屋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而被告方举出涉案房屋为购买的职工福利房的发票系复印件,且发票上加盖的公章和收款经手人签名均不正确。其次,***1997年5月从碳化硅总厂调动至铝业公司工作后,于2004年10月以无住房的职工名义申请领取了无房补贴。因此,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归汉江集团教育处享有,原告基于授权有权管理涉案房屋,被告方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其购买的职工福利房。对被告辩解如系公房但在居住期间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过租金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收取租金并不影响、不改变该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对被告辩解原告所诉房屋与被告居住房屋不是同一标的物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第14栋房屋原为共用山墙的连排平房,被告占有居住的只是二间正房,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156.31平方米与被告占有的房屋面积约为78平方米不一致而否认涉案不是同一标的物,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
二是本案争议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涉案房屋的产权归汉江集团教育处,不是***原工作单位碳化硅总厂;***调离原单位,双方解除了工作关系,新工作单位铝业公司虽不能分房但按政策规定落实了职工无房补贴;根据被告的陈述,***与原工作单位碳化硅总厂在法律关系上系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单位内部分房关系。因此,本案发生的纠纷,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应予受理。对被告辩解的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观点不予支持。
三是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对此问题的逻辑关系是,如果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则被告的行为是在法律赋予公民正当权利范围内的合法行为;如果被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产权,则被告改变房屋主要结构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本案中,***、***、***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其占有使用房屋无法律依据,改变房屋主要结构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物权,汉江集团服管中心作为物权管理人有权请求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腾退返还房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将占有使用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集团汉××(高中××)家属区院内二间平房(含偏房)腾退返还给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管理中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能否认定为系上诉人购买的房改房?2、汉江集团服管中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等人主张案涉房屋系购买的房改房所提交的收据系复印件,且该收据在所盖公章和经手人签名两方面均存在疑点,不足以采信。此外,***虽然主张案涉房屋系购买的房改房,但其亦承认在现工作单位又领取了无房补贴,其同时享受两项房改政策亦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因案涉房屋不能认定为系上诉人购买的房改房,故即使目前案涉房屋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也不能据此认定或者推断***等三人当然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权利。三上诉人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无充分的理由,汉江集团服管中心作为物权管理人提出的停止侵权、腾退返还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广泉
审判员  袁 昆
审判员  王宇鹏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