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6民初2594号
原告:**中,男,汉族,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淅川县。
被告: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环形路3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唐,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尚城国际酒店1号楼17层南幅区域。
负责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奥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诉被告***、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集团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军,被告***、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奥非、被告汉江集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唐均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诉称:2021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C8××**的轻型货车,沿淅川县Y008线行驶至大石桥乡官田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中驾驶车牌号为豫RT××**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姚凤勃、李娜与被告***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汉江集团公司,在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961.55元。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汉江集团公司的诉讼。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认可,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汉江集团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国网河南淅川供电公司,目前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淅川县电力勘测公司(淅川供电公司二级单位),我是淅川县供电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汉江集团公司辩称:1、鄂C8××**号牌车辆确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在购置车辆后,于2013年7月3日与淅川县电业局签订《车辆使用协议》,并将车辆及车辆相关证件移交给淅川县电业局,供其用于库区巡查、上游来水检测等用途;2、我公司虽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根据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求中停运损失没有提供车辆挂靠合同,主体不符,并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1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C8××**的轻型货车,沿淅川县Y008线行驶,至大石桥乡官田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中驾驶车牌号为豫RT××**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姚凤勃、李娜、被告***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前额部皮肤擦伤、胸部肌肉损伤等,住院77天。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汉江集团公司名下,实际使用人是国网河南淅川县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就赔偿事宜解决未果,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共计87961.55元。
原告在起诉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受我院委托,南阳市宛都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做出了鉴定评估意见书,豫RT××**车在停运期间的日停运损失为316元/日。为此产生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202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54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淅川县公安部门对该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事故中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江集团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上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汉江集团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代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
庭审中,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提出异议:首先认为原告主体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地实际,豫RT××**号出租车虽登记在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故原告请求停运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认为原告请求113天的停运天数过长,从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4月21日,车辆未进行维修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应剔除该20天,结合维修厂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停运天数应为93天;同时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停运不负责赔偿”系免责条款,庭审中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何人交付了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向何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77天,请求医疗费13333.82元,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异议:(1)存在挂床现象,应当剔除挂床期间的费用。通过对原告提交病历进行审查,结合其治疗情况,未见有明显挂床行为,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服从医生安排,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药物进行治疗,用药的种类和剂量已不属于其控制的范围,且从保护受害人人身健康权的角度出发,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也不应通过所谓的合同约定对用药范围予以限制,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34.65元未加盖公章的门诊票据,不应支持,庭审中原告亦自愿放弃该费用,综上医疗费13299.17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7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7天=3850元;
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期77天,营养费20元/天×77天=1540元。
上述1-3项费用共计18689.17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
4、误工费,原告系出租车司机,请求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87331元/年计算77天误工费共计18423.02元,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同时请求误工费与停运损失,系重复计算。对此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原告既是营运车辆的经营主体,又是营运车辆的驾驶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受伤产生的误工费和营运车辆受损引发的停运损失,属不同赔偿项目,均应得到赔偿。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鉴定评估意见,在计算日营运成本时并没有扣减原告的人工营运成本,可见其鉴定意见中的日停运损失中包含有原告的误工费,故不宜再单独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期77天,按照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54元/年计算,护理费50254元/年÷365天×77天=10601.36元;
6、交通费,原告住院77天,交通费20元/天×77天=1540元;
7、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上述4-7项费用共计15141.36元。
三、财产赔偿费用项目
8、停运损失,经鉴定停运期间的日停运损失为316元/天,停运天数93天,停运损失316元/天×93天=29388元。
一、二、三项合计63218.53元。由于本案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代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所以不再区分本次事故各伤者之间的交强险使用比例。故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218.5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共计63218.53元(该款项汇入原告**中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56);
二、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中负担310元,被告***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华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牛 琳
书 记 员 郝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