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6民初2777号
原告:***,女,汉族,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淅川县。
被告: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环形路3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唐,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尚城国际酒店1号楼17层南幅区域。
负责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奥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集团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王志宇,被告***、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奥非、被告汉江集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唐均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3月31日9时10分许,原告乘坐郭全中驾驶的豫RT××**小型轿车行驶至淅川县××乡××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鄂C8××**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0元,庭审中变更赔偿金额为243389.72元。并撤回对被告汉江集团公司的诉讼。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认可,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我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汉江集团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国网河南淅川供电公司,使用人是淅川县电力勘测公司(淅川供电公司二级单位),我是淅川县供电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汉江集团公司辩称:1、鄂C8××**号牌车辆确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在购置车辆后,于2013年7月3日与淅川县电业局签订《车辆使用协议》,并将车辆及车辆相关证件移交给淅川县电业局,供其用于库区巡查、上游来水检测等用途;2、我公司虽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根据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乘坐人提供的手续也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并且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8000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1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C8××**的轻型货车,沿淅川县Y008线行驶至大石桥乡官田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郭全中驾驶车牌号为豫RT××**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以及豫RT××**小型客车的驾驶人郭全中、乘坐人原告***及另一乘坐人李娜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桡骨远端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膝关节损伤、肋骨骨折等,产生医疗费35597.07元;后转至淅川县中医院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5474.13元。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汉江集团公司名下,实际使用人是国网河南淅川县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就赔偿事宜解决未果,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3389.72元。
原告在起诉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受我院委托,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9日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右桡骨远端骨术后目前的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次去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96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202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230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09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177.5元/年。
再查明,原告母亲蔡仙敏生于1965年3月26日,父亲高学存生于1956年3月23日,二人共生育包含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原告儿子王铭喆生于2018年11月21日,女儿王雨彤生于2019年10月18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车辆使用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淅川县公安部门对该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事故中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江集团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上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汉江集团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代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
庭审中,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服从医生安排,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药物进行治疗,用药的种类和剂量已不属于其控制的范围,且从保护受害人人身健康权的角度出发,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也不应通过所谓的合同约定对用药范围予以限制,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剔除挂床天数。通过对原告提交病历的审查,结合其治疗情况,确有挂床行为,本院酌定住院天数为110天。
综上,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请求医疗费50671.2元,9600元系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应计算至后续治疗费项下,故医疗费4107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0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0天=5500元;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60天,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行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手术内固定取出需治疗费9600元,予以支持。
上述1-4项费用共计57371.2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
5、误工费,原告系农民,经鉴定误工期180天,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2304元/年计算,误工费52304元/年÷365天×180天=25793.75元;
6、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60天,按照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54元/年计算,护理费50254元/年÷365天×60天=8260.8元;
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定残时35周岁,赔偿年限20年,按照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37094.8元/年×20年×10%=74189.6元;
8、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蔡仙敏生于1965年3月26日,未超60周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父亲高学存生于1956年3月23日,定残时66周岁,扶养年限14年,扶养人数2人;原告儿子王铭喆生于2018年11月21日,定残时3周岁,扶养年限15年;女儿王雨彤生于2019年10月18日,定残时2周岁,扶养年限16年,扶养人数均为2人。按照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177.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7.5元/年×(14年+15年+16年)÷2人×10%=52149.38元;
10、交通费,原告住院110天,交通费20元/天×110天=2200元;
11、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上述5-11项费用共计169493.53元。
一、二两项合计226864.73元。由于本案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代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所以不再区分本次事故各伤者之间的交强险使用比例。扣减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最终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864.73元-18000元=208864.7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8864.73元(该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1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85元减半收取2475.42元,原告***负担255.42元,被告***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华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牛 琳
书 记 员 郝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