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4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80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礼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3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2.00元,减半收取5016.00元,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