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9民初2483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确认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欢,河南吉凯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大通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768144144。
法定代表人:王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确认地址同住址。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国,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水利局,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文化北路**,确认地址伊川县立奇大厦E区5楼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9005437332Q。
法定代表人:戴宏利,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伊川县水利局、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欢、被告易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川县水利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通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35,060.57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判令被告伊川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易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以易通公司的名义与伊川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由其承包施工“伊川县2019年第一批贫困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六标段工程”,***又将该项目中的官庄村的管网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施工范围为管网工程1-9项,工程价款5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剩余未付工程款发生纠纷,***以工程审计价格调整为由起诉***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9,700元。该案经一审(2020)豫0329民初376号判决、二审(2020)豫03民终4404号判决审理终结,最终认定双方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56,835.3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35万元,尚欠6,835.32元,驳回***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合同外增加管理房及蓄水池的施工项目,被告应据实予以结算。被告伊川县水利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拖欠劳务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易通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已经过贵院及洛阳中院审理,该判决已经生效,我方同意支付剩余的6,835.32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我方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后,该案件就已经完全终结,原告方再次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伊川县水利局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求系伊川县水利局2016年安全饮水工程第六标段工程,施工地点在江左镇官庄村,工程中标单位是易通公司,工程负责人是***。***中标后把管网工程(1-9项目部分)承包给***,并签订了施工协议,官网工程部分合同价格87.64万元,协议价格是55万元,工程于2017年5月开始施工,7月份完工。原告***在合同外增加管理房及蓄水池的施工项目,要求被告易通公司据实结算,此项目原设计方案中有管理房涉及的内容,而蓄水池是利用官庄村北的老蓄水池向官庄村供水,施工过程中易通公司未申请进行蓄水池的涉及变更,上报的结算中也没有申报蓄水池结算工程款,目前此项工程已通过竣工结算审计,水利局不清楚此蓄水池的建设资金来源,属于私自建设,不应支付此项工程款。管理房已结算给河南省支付给易通公司,诉求人原告***可向易通请求支付所建管理房工程款。综上,原告***与伊川县水利局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起诉伊川县水利局属诉讼主体错误,请伊川县人民法院驳回其对伊川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44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借用易通公司名义承包伊川县2016年第一批贫困村饮水安全工程第六标段项目后,又将官庄村施工项目中的管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835.52元。2.2018年10月江左镇官庄村项目完工,由易通公司移交给江左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庄村),目前该项目已投入使用。证据二、1.官庄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伊川县2016年第一批贫困村饮水安全工程第六标段项目竣工移交表》原件一份;3.伊川县2016年第一批贫困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六标段分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复印件一份;4.***承建管理房、蓄水池、管网施工照片7张;5.证人证言;6.彭婆镇吕门村分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管理房、蓄水池系《施工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外的项目,但系伊川县2016年第一批贫困村饮水安全工程第六标段项目不可或缺的内容,该增建项目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建成,经过易通公司、官庄村、伊川县江左镇人民政府确认,报伊川县水利局备案,目前已经交付使用。根据第三方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智远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管理房、临时及永久用地结算价分别为90,664.65元、2,000元,蓄水池结算价参照彭婆镇吕门村蓄水池价格确定为35,560.6元,***、易通公司应根据实际工程量予以支付。证据三、《伊川县2016年第一批贫困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六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伊川县水利局是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易通公司是承包方,原告实际施工管理房及蓄水池项目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结算,被告***、易通公司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发包人伊川县水利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易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易通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也能够证实现在被告***仅欠原告6,835.32元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的形成无村委负责人署名和联系方式,无落款,公章的真伪无法辨别。对于证据二中2的建设内容,“蓄水池一座”,显系后来添加,与原笔迹不一致。对证据二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施工的是其中的部分,并不能以全额结算。对证据二4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质证。对证据二6,该复印件并非涉案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系复印件,复印多处不清晰,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被告伊川县水利局、易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万某、白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其于2015年至2018年担任官庄村村委主任,期间,原告在官庄村干活,包括盖井房(管理房)、建蓄水池、做管道及给各家按水池,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万某证明,其是跟着原告干活的,在2016年第一批贫困村饮水安全工程第六标段官庄村项目中干了三间房子、、地平院子、院墙、水塔、井房、下水道窨井等。证人的白某证明其在官庄村给原告干了一座蓄水池。
被告***、易通公司质证:对三个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三名证人仅能证明干活的事实,但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量大小均不知情,且工程进度和工程价款也不知情,故三名证人证言与本案的价款和工程量均无直接和间接的关联性,依法应不予认可。管网建设系合同约定,管理房系签证增加项目。蓄水池系原告与官庄村协商建设,交付时在官庄村强烈要求下,被告易通公司被迫在移交表上签了名。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1、2、4及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5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借用易通公司名义中标了“伊川县2016年第一批贫困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六标段工程”(以下简称“第六标段工程”)。2017年3月11日,发包人伊川县水利局与承包人易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831,000元,合同还对开工日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包括彭婆镇吕门村与江左镇官庄村两个施工分项目。合同第11项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为保障施工能够顺利进行,将官庄村施工项目中的管网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双方签有《施工协议》。***承包施工的范围为管网工程中的1-9项。该管网工程签约价为876,432.19元,***转包给原告的价格为5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经发包人伊川县水利局、承包人易通公司、转包人***同意后增加了管理房项目,亦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期间官庄村与原告协商,原告又施工了蓄水池项目。官庄村项目于2018年9月完工。2018年10月31日,在江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监督下,易通公司将包将包括管理房一座、管网工程3859米、架高压线150米,变压器1台,蓄水池1座的工程作为官庄村“第六标段工程”移交给官庄村。其中,蓄水池项目是在官庄村强烈要求下,在移交表上添加。
工程完工后,易通公司对“第六标段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价为1,212,985.99元,报送给发包人伊川县水利局。伊川县水利局根据相关财政支出项目结算制度,报请伊川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审核。伊川县审计局委托智远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审计结果为该项目结算金额应为1,109,627.49元。发包人伊川县水利局以该审定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价,已拨付易通公司1,098,600元。
另查明,智远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官庄村管网工程结算价为356,835.52元,管理房结算价为90,664.65元,临时及永久用地费用2,000元,三项合计为449,500.1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他人名义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工程建设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了建筑法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竣工后,经委托审计,被告***转包给原告***施工的管网工程及***、易通公司认可的管理房及临时及永久用地费用决算总价为449,500.17元。即被告***应得到的工程款为449,500.17元。因***将该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原告***,故被告***应当在扣除涉及该部分工程的税金、管理费、涉及的投标费等合理费用后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剩余99,500.17元,应扣除涉及原告施工总价款449,500.17元工程的税金、管理费、涉及的投标费等合理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向原告***清偿。被告伊川县水利局欠付被告易通公司11,027.49元,应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10月31日工程向官庄村交付之日。关于原告支付蓄水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仅是经官庄村同意进行的施工,其与三被告均无约定,且审计报告对此项目并未涉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与官庄村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9,500.17元及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时应扣除被告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的该449,500.17元工程款的税金、管理费、涉及的投标费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减半收取计1,501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耀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丹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