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82民初135号
原告:明光市玉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西街道岗集村(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8N8A1BX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珩琅山路1号中皖智优产业园B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3MA2UNRJH7F。
负责人:***,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外环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44895847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明光市玉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润公司”)与被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路畅芜湖分公司”)、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畅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商品砼款226,3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3月1日起,按照LPR即年利率3.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商品砼销售企业,被告路畅芜湖分公司系被告路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两被告承建了国道104明光绕城线建设工程司巷连接线工程,从原告处采购商品砼。2022年12月29日,原告和被告路畅芜湖分公司签订了《明光市玉润商贸有限公司商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路畅芜湖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结束,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路畅芜湖分公司供应了价值566,360元混凝土,被告路畅芜湖分公司先后支付货款340,000元。2024年2月1日,原告和被告路畅芜湖分公司对上述供应量进行了核对,被告路畅芜湖分公司欠付货款226,360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路畅芜湖分公司从2024年2月1日起就未再支付货款,被告路畅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路畅芜湖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和方案希望年后协商解决。
路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9日,玉润公司作为供方,路畅芜湖分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国道104明光绕城线建设工程-司巷连接线(司巷互通)工程,施工单位系安徽路畅;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系需方会计每月收集好商砼《发货单》客户联,统计好票据后联系供方统计,每月结算混凝土商砼款总下欠款的70%,以此类推,直至项目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结束,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需方指定现场签单收货人员系***,如收货人不在现场,则由项目经理或现场总负责(人)以书面授权形式指定签收人。《商砼购销合同》签订后,玉润公司按约定供货,2024年3月4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路畅芜湖分公司收货人***签订确认案涉货款累计金额为566,360元。案涉货款,路畅芜湖分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40,000元、2023年7月3日支付150,000元、2023年12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24年2月8日支付50,000元,累计付款340,000元,尚欠货款226,360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玉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6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砼购销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玉润公司与路畅芜湖分公司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玉润公司按约定向路畅芜湖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总货款为566,360元,路畅芜湖分公司已经支付340,000元,尚欠226,360元理应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玉润公司要求被告路畅芜湖分公司支付货款226,3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路畅芜湖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玉润公司主张自202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由于路畅芜湖分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导致本案诉讼,玉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采取的合理合法的措施,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670元予以支持。关于路畅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路畅芜湖分公司系路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上述付款责任应由路畅芜湖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路畅公司承担。被告路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明光市玉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6,360元及利息(自2024年3月1日起,以226,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明光市玉润商贸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670元;
三、被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被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2,347.5元,由被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明光市玉润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2,347.5元,本院退回2,347.5元。被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347.5元,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案款付款账户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账号2000********;诉讼费按照交纳诉讼费通知单载明内容扫码缴费;汇款时备注一审案件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