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xxxx有限公司、安徽xxx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03民初1847号 原告:合肥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1299号大富山庄39幢2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外环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44895847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xxx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珩琅山路1号中皖智优产业园B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负责人:***。 原告合肥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袁公司)与被告安徽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安徽xxx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芜湖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畅公司及路畅公司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93877元及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起按LPR加计50%计算至款清日止,暂计算到诉讼时2025年3月11日利息为18652元),合计31252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9日,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机械振动压路机14000元/台/每月、平地机19000元/台/每月及其他机械。项目的租赁工程地点为滁州市明光市司巷互通立交连接线工程,租赁时间为2023年1月29日至甲方施工不需要为止。工程早已结束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总欠租金556877元,已付263000元,剩余293877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路畅公司、路畅公司芜湖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9日,原告慧袁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路畅公司芜湖分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两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铲车(14000元/台/月)、压路机(12000元/台/月)、振动压路机(14000元/台/月)、平地机(19000元/台/月);租赁使用范围为滁州市明光市司巷互通立交连接线工程,租赁时间自2023年1月29日至甲方施工不需要为止;结算方式为:按月计算租金,不足整月的按实际天数×(月租金÷月天数)结算,付款前依据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经甲方认证后交付;项目部计量款未到每月支付30%,计量款到支付至50%,春节前支付至80%,次年中秋前付清;双方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24年1月31日,合计产生租赁费用556877元。被告方已经支付263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机械租赁协议》、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除《机械租赁协议》《对账单》外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慧袁公司与被告路畅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路畅公司芜湖分公司尚欠租赁费用为293877元(556877-263000元)。该款被告路畅公司芜湖分公司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路畅公司芜湖分公司立即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于春节前支付至80%,次年中秋前付清,据此路畅公司芜湖分公司应于2024年中秋节前即2024年9月17日前支付全部租赁款项,本院根据被告违约程度、原告实际损失等情况,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9月1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路畅公司芜湖分公司作为路畅公司的分公司,其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路畅公司应对路畅公司芜湖分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路畅公司及路畅公司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x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xxxx有限公司租赁费293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387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安徽xxx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安徽x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xx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83元,合计5077元,由原告承担231元,被告安徽xxx工程有限公司、安徽xxx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4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