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外环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锦润商业中心综合办公楼幢办公6-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黑马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鸡山长乐林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宁国黑马快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4)皖188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畅交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路畅交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路畅交通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依据。第一、路畅交通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已经完成并适于通行,施工行为及安全事故防范设置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路段设置的围挡已拆除,对正常通行没有影响。2024年4月17日8时41分许,***驾驶皖P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宁国市233国道由五里铺往河沥溪方向行驶,途径鸡山村委会门前路段,车辆碰撞前方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驾驶皖P6××**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在主干道上,该道路路面工程已经完工,路面平整,不存在因施工影响通行安全的情况。事故的发生系***超速行驶、观察疏忽、遇情况未及时减速避让,***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的过程中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等原因造成。并非路畅交通公司施工原因或施工安全防范措施原因造成。第二、路畅交通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已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未进行全面审查分析,完全采纳事故认定书中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系认定事实错误。1.施工工程整体已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事故发生时,道路路面已完工,路面平整,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施工行为及安全措施设置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足以证明事故认定书就路畅公司责任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令路畅交通公司对案涉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先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责任限额部分(198000元)先行扣除,再就超额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各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在确定的赔偿数额后直接进行了比例划分及各方赔偿金额,并未先行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再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承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经过宁国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验,综合分析后得出路畅交通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属于重大事故,交警队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也是谨慎处理。同时,路畅交通公司在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也未提出异议或复核,即路畅交通公司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已经认可。二、一审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判令双方共同承担20%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三、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由二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二、一审根据宁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责任比例划分正确,同为过错方应当按照就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关于适用法律方面,路畅交通公司也是过错方,不应当先剔除交强险限额再进行赔偿划分,应当按照侵权人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国黑马快运有限公司辩称,路畅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太平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路畅交通公司、***、宁国黑马快运有限公司赔付***、***、***、***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1021490.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4月17日8时41分许,***驾驶皖P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宁国市233国道由五里铺往河沥溪方向行驶,途经鸡山村委会门前施工(施工单位为路畅交通公司)路段,车辆碰撞前方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驾驶皖P6××**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路畅交通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皖P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为宁国黑马快运有限公司开车。宁国黑马快运有限公司已预付4万元丧葬费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路畅交通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的损失,依法由太平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承担60%责任,路畅交通公司承担20%责任,***自担20%责任。 关于太平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抗辩营运车辆免赔。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同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项目及其相应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50999.5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主张);2.死亡赔偿金:948920元(47446元/年×20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446元/年计算20年,时间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3.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7900×5年/3=46500元,子:27900×2年/2=27900元;4.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给***、***、***、***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4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主张7414.4元,考虑到有外地亲属,酌定2000元;6.电动车修理费,***、***、***、***主张3097元,但未提供原车发票,根据现场照片,酌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18319.5元。太平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承担60%责任为670991.7元,路畅交通公司承担20%责任为2236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670991.7元(其中40000元直接支付给垫付人宁国黑马快运有限公司);二、路畅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23663.9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3元,由路畅交通公司负担3500元,宁国黑马快运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负担199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皖P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宁国市××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确定路畅交通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有无事实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宁国市××队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该认定书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来看,宁国市××队系通过处理事故的民警调查,并依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进行交通事故原因分析,最终作出“***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路畅交通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路畅交通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因此,一审依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划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案涉肇事车辆皖P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80000元、18000元、2000元。一审在对本案进行处理时,并未考虑到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直接按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数额确认,显属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核算,***、***、***、***的损失共计1118319.5元,扣除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金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金2000元,余款936319.5元(1118319.5元-180000元-2000元),应由太平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承担60%责任为561791.7元,加上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82000元,太平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743791.7元(561791.7元+182000元),路畅交通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应赔偿***、***、***、***187263.9元(936319.5元×20%)。考虑到***、***、***、***并未对本案提出上诉,并要求维持原判,故本院在对其获得赔偿总额不作调整的情况下,对一审判决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数额的减少部分即36400元(223663.9元-187263.9元)应由太平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即太平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707391.7元。 综上,路畅交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4)皖188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707391.7元(其中40000元直接支付给垫付人即被上诉人宁国黑马快运有限公司); 三、上诉人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87263.9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3元,由上诉人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宁国黑马快运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被上诉人***、***、***、***负担1993元,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上诉人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