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8774号
原告:南京三磊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250012653K,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薛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陶孝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三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磊公司)与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香、李志刚,被告高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合同的剩余货款286519元;2、判决被告承担以286519元为基数,每天2‰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的违约金;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蚌埠市。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被告应付清剩余70%货款286519元。现余款己过期未付,被告按约应承担合同总价为基数每天2%的违约金。
被告高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传真件并不符合传真件的形式要件,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确属被告施工建设,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汤国强,本案合同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审理中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就蚌埠市,向法院提交了:1、原告公司员工石松香与QQ名称为“湖南高城”的聊天记录,双方昵称分别为“兜兜”与“湖南”。原告称前者QQ号使用者为原告公司员工石松香,后者QQ号使用者为被告公司员工杨子锐。在聊天记录的2015年8月17日14:51:04,由“湖南”将自己的电话18973516985发给了“兜兜”。聊天记录显示了杨子锐为高城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以及双方互发合同订立和履行信息。在QQ聊天记录中,由“湖南”将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电子版发给了“兜兜”。“兜兜”将盖好章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扫描发给“湖南”,“湖南”再行将盖好高城公司章的合同扫描件发送给“兜兜”。根据合同记载,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项目名称为蚌埠市;产品名称为无线控制器、一级电源防雷器等;合同总价款为409312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达后十五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122793元),发货时间由需方指定,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70%(286519元);逾期三天交货和付款,违约方需承担每天总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盖有原被告双方印章,高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杨子锐,电话为18973516985。在聊天记录中记录了“湖南”向“兜兜”发送了“安徽省蚌埠市,成峰,15116228785”内容,成峰为被告指定收货人;2、由成峰于2015年8月16日签收的送货单一份,送货单所载明的工程项目、产品品种、数量与合同内容一致。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由杨子锐向原告汇款122793元的汇款单一份,在其附言中注明“湖南高城百分之三十货款”;3、石松香与号码为***********进行的短信往来记录。在记录中记载了石松香于2016年12月29日发送给对方的内容为“您好汤总,南京三磊电气有限公司小石”、“您好,汤总今天款能付吗”,对方回话为“我从来没有如此焦虑过,看到甲方的付款程序全部走完,我把资金计划都安排好了,到现在还没有打钱进来”,并发送一张由中通智慧城市(安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图片给石松香,金额为500万元;4、由案涉设备供应商出具的送货到安徽省蚌埠市,并由成峰签收的情况说明;5、原告从QQ下载的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的电子件,互联网下载的显示18973516985为高城公司的截图,以及招投标文件、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但确认涉案工程是其施工建设,该设备也用在该施工项目。杨子锐是工地员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汤国强,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首先,本案原告三磊公司与被告高城公司是否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是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的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即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高城公司自认汤国强是实际施工人,既然汤国强对外是以高城公司名义经营,汤国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表明被告对汤国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职权的默许,认可由其全权负责工程的各项事务的管理,这其中必然包括案涉工程的物资采购事项。被告也认可实际施工人汤国强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设备,原告也收到首期付款;再结合原告提供的QQ往来信息,在信息中存在大量与合同订立、设备的供货及货款的支付相关联信息;原告与手机号为***********机主短信联系,内容与汤国强身份及货款的支付均存在关联性,而本院在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是通过该电话与汤国强取得的联系,并实现了有效送达。在电话中汤国强并未否定自己的身份。汤国强也与被告代理人同行旁听了本案的全程开庭庭审。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当庭指出汤国强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利于法庭查明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本院也有理由认定汤国强实施的是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当然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是双方供货事实的认定。虽然原告提供的QQ及手机短信相对人的身份不能直接认定,但结合信息的内容原始性、关联性、完整性等特点。再结合原告下载的电子合同文本涉及的货款金额、设备品名、数量、送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的部分实际履行事实,被告认可杨子锐员工身份及其付款事实,以及设备供货单位的说明等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电子下载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的剩余货款286519元予以准许。对其主张的由被告承担以286519元为基数,以每天2‰标准,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三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86519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0元,减半收取6820元,由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先革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