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10164号
原告:南京三磊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250012653K,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薛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陶孝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三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磊公司)与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香、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款29510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95100.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标准);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电气设备,总价款421572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合同签订后45日内支付剩余70%货款;原告依约发送合同设备,但剩余70%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合同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蚌埠市智慧校园建设二期项目第Ⅲ标段-销售合同》,也没有达成合同的意思表示;2、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也没有支付原告第一笔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系由被告盖章后通过QQ传给原告,原告盖章后再通过QQ回传给被告。在该合同被告签名、盖章处写明“委托代理人:杨子锐;电话18973516985”。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无线控制器、室内无线接入点设备、防雷器等设备,总计价款421572元;项目名称为蚌埠市;合同签订被告预付款到达后十五日内交货,交货以被告相关负责人签收为准;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全部货款的30%即126471.6元;发货日期由被告指定,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被告支付剩余70%货款即295100.4元;原告迟延交货,应每天向被告支付总价款1‰的违约金;迟延交付达三天,原告每天承担总价款2‰的违约金;被告延期付款,承担同等违约条款等等。
2015年8月26日,案外人杨子锐向原告支付126471.6元。附言内容为湖南高城三标段百分之三十货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快递单及深圳市海鹏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正达智控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已履行合同约定设备的交货义务。快递单上地址均为蚌埠市,收件人为成峰。
原告并提交其员工石松香与QQ名称为“湖南高城”的聊天记录,双方昵称分别为“兜兜”与“湖南”。原告称前者QQ号使用者为原告公司员工石松香,后者QQ号使用者为被告公司员工杨子锐。该聊天记录显示了杨子锐为被告高城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以及双方合同订立和履行信息:“湖南”将自己的电话18973516985发给了“兜兜”,并将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电子版发给了“兜兜”;“兜兜”将上述购销合同扫描发给“湖南”,“湖南”再行将盖好高城公司公章的合同扫描件发送给“兜兜”;“湖南”并向“兜兜”发送了收货人电话及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成峰,15116228785”;“湖南”回复“兜兜”合同价格没问题;“湖南”并回复“兜兜”五标段的货已收到;等等。2016年9月7日,“兜兜”通过QQ向“湖南”发送催款函一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蚌埠市智慧校园建设二期项目第二、三、五标段三份合同,总价1188516元,已付预付款30%即356554.2元,剩余尾款70%即831961.8元,现付款期已过,按约每迟延一日应支付未付款金额的1%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的5%,请尽快安排付款等等。
原告提交员工石松香与号码为13327352888进行的短信往来记录。在记录中记载了石松香于2016年12月29日发送给对方的内容为“您好汤总,南京三磊电气有限公司小石”、“您好,汤总今天款能付吗”,对方回话为“我从来没有如此焦虑过,看到甲方的付款程序全部走完,我把资金计划都安排好了,到现在还没有打钱进来”,并发送一张由中通智慧城市(安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安徽公司)付款申请单图片给石松香,金额为500万元等等。原告还提交了从招标人中通安徽公司复印的招投标文件、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等。以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
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货款金额,但认可涉案工程是其施工建设,共涉及三个标段(二、三、五标段),系汤国强(其南方分公司负责人)以被告名义进行招投标并承包这三个标段的项目;每个标段又有相应的项目部,亦系汤国强自己成立,杨子锐不是高城公司员工,但是否是项目部的员工不清楚;施工项目中有同类电子设备产品,根据本案事实,应系项目分包人个人采购商品,再转售给被告;销售合同上被告公司公章系汤国强私刻,但因为涉及的事情较多,被告考虑到实际情况,对这个公章予以追认等等。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快递单、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案涉销售合同上其公章真实性予以追认,同时又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认可有与案涉电子设备相同产品用于工程项目,但未举证证明其所用产品的供应方并非原告;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且自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现被告未依约给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通过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可知,原告送货后与签订销售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子锐核实,其认可已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且在原告向杨子锐及项目负责人汤国强催要货款时,两人亦未对货款有过异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未付货款金额295100.4元予以认可。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但其向杨子锐发送的催款函中,已明确“按约每迟延一日应支付未付款金额的1%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的5%”,应视为原告变更了原合同违约条款。故被告应按案涉合同总价款421572元的5%即21078.5元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被告高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三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95100.4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21078.5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三磊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8元,减半收取3249元,由原告南京三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57元,由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小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