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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云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5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745号学府中心1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男,系该公司监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总承包人与分包承包人之间一般会单独对分包分包工程进行结算。本案虽然从十四冶建设公司与安防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安防公司应得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需根据双方与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的结算结果确定,但十四冶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其与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结算时,安防公司曾实际参与了消防工程工程量核定等工作。现安防公司对十四冶建设公司与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消防工程的结算持有异议。因此,本案十四冶建设公司与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的结算不宜作为确定安防公司应得工程价款的依据。此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向十四冶建设公司进行释明,并征求其是否愿意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一审认为双方对消防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但在未向十四冶建设公司进行释明并征求其是否愿意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