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云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1816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武绪,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汶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745号学府中心12层。
法定代表人:任兴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艺为,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勐平,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曾宇,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云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李勐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曾宇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汶君、龙武绪,被告安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艺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勐平、第三人曾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防公司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02164.9元及利息(以30216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3%自2016年12月23日超付款之日起计算到实际返还超付款项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为37982.54元,以上金额暂计为340147.44元;2.判令被告李勐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弥勒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B区项目的承包方,与被告安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弥勒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B区项目的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被告安防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是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对旅游小镇B区项目的消防、通风工程总承包施工;工程采用可调合同总价形式,由承包人包工包料施工;最终价款以竣工验收后最终结算审定价款为准;我公司收取总价5%的管理费。2019年2月2日,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B区项目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三方最终审定金额为164022965.88元,其中由被告安防公司施工部分的金额为5050352.74元,扣除5%管理费用252517.64元后该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4797835.1元。我公司已向被告安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510万元,超付了302164.9元,应该由被告安防公司向我公司返还。同时被告安防公司应该赔偿我公司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到返还超付款项之日止以30216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李勐平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责任,故被告李勐平需对其管理项目超付工程款承担损失赔偿。李勐平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勐平需对其管理项目超付工程款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要求变更事实为:被告李勐平实际上并不是实施执行公司职务,而是借用原告的资质独立实施该工程,本案后期的结算也是由被告李勐平进行。
被告安防公司辩称,2014年“弥勒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旅游小镇B区项目”由李勐平、曾宇、李从林三人合伙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第五条(管理项目)第2条(劳务队伍)第(1)条:项目部可自行确定劳务队伍相关条款,李勐平作为责任人于2015年通知我公司进行弥勒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旅游小镇B区项目消防、通风工程的施工。在整个建设阶段,我公司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并于2017年1月20日完成了该项目的消防验收工作。该项目为暂估价合同,暂估价为650万元整,最终价款以竣工验收后最终结算审定价为准,按照我公司与原告的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4条(工程款支付)第(3)条约定:“消防正式验收通过后,甲乙双方共同与建设单位审定工程量及总价,建设单位最终认定的该消防工程结算价作为甲方与我公司的最终结算价”;按照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17.4条(竣工结算)第(1)条:“本消防工程达到验收条件时,乙方按甲方要求报送本工程结算书,甲方按相应规定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审核本工程结算”。该相关内容我公司进行说明:该项目消防验收后,李勐平并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建设单位的审定价款我公司只是在过程中进行了配合,被告李勐平一直未告知我公司最终审定价款。我公司是在2021年7月5日收到法院传票等证据材料后才得知该项目建设单位的审定价格,对于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消防正式验收通过后,甲乙双方共同与建设单位审定工程量及总价”李勐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公司对此价格不予认定。在我公司配合李勐平审定建设单位价格时,被告知“该价款是过程进度款认定,用于向建设单位讨要进度款支付农民工费用”并未告知是与建设单位办理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9项“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我公司完成消防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我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足以说明该价格不是我公司认可的结算价。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1.李勐平通过财务文萍以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于2016年6月13日让我公司开具了550万的发票,至今为止所付款项未达到该发票金额,对于多开发票部分税金应计入最终结算;2.2015年6月10日李勐平水电班组向我公司采购了29770元的材料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应计入最终结算;3.2018年12月18日在配合李勐平办理工程进度结算中我公司告知李勐平预算员孙伯勇漏项相关费用应计入最终结算;4.2017年1月9日在办理该项目消防验收时我公司为建设方支付了20000元的开支,该笔费用由项目负责人之一的李从林进行了认可,该费用应计入最终结算。相关内容中所涉及到的款项并未全部包含在原告与建设单位的审定价中,足以说明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的金额、《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金额、《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金额,不是该项目我公司认可的结算价。作为发包人的原告、李勐平、曾宇、李从林应对作为承包人的我公司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对于认定的价款予以结算。李勐平单方和建设单位做的结算不能认定为作为发包人的原告与作为承包人的我公司的最终结算。在该项目验收后李勐平也未按合同约定与我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希望发包人原告按合同约定与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在整个过程中,因李勐平在诸多环节有所隐瞒,导致我公司与原告相关人员未能取得联系及有效的沟通,从而使该项目进入了司法诉讼程序,该结果不是我公司主观意愿导致,也不是我公司违背合同条款导致,是李勐平个人主观行为导致。我公司工程还没有完工,原告就给我公司把决算做了。该结算单有一个备注“过程结算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分包结算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5050352.74元的金额只是过程结算,只是作为了一个付款,原告现在就以该结算作为我公司最终的一个结算价,显然不合理。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有李从林对20000元的一个确认,但该款我公司已经退给李勐平,李从林、曾宇、李勐平3人是合伙关系,对接的时候也是跟他们对接,没有与原告对接。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结算过,也没有与李从林、曾宇、李勐平结算过。
被告李勐平未作答辩。
第三人曾宇未作陈述。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安防公司工商信息、李勐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项目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及被告安防公司、李勐平的基本信息情况,李勐平是弥勒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B区项目的管理人。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建设工程结算价汇总表》《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各1份,欲证明经过最终结算安防公司承建的弥勒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B区的消防通风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797835.7元。
3.支付明细表,六组记账凭证、列账通知单、领款单、电子回单、代付款说明、收据、付款委托书、付款说明、借条、收条和承诺书,欲证明原告已经累计向被告安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10万元,超付了302164.9元,超付的款项应由被告安防公司向原告返还。
经质证,被告安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其中对《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建设工程结算价汇总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总发包人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不是原告与被告安防公司的结算。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0万元是当时李勐平在项目上先暂借给被告安防公司的进度款,2016年2月2日被告安防公司将20万元还给了李勐平,安防公司总计收到490万元。
被告安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李勐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弥勒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旅游小镇B区项目的消防工程,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安防公司作出最终的结算。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安防公司在该项目中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3.短信聊天截图1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不是被告安防公司与原告的最终结算。
4.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安防公司开具550万的发票给原告,被告李勐平的财务人员文萍出具该收条给安防公司,但原告未按照发票的金额付款给被告安防公司。
5.与孙伯勇的短信聊天截图1份,欲证明《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上的金额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
6.物资采购订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结算应包含被告安防公司给原告做的所有工程和款项,但不包含消防工程的图纸类。
7.李勐平短信聊天记录2份,欲证明被告安防公司未收到原告的510万元,收到的是490万元。因为其中20万元是安防公司向李勐平的暂借款,且安防公司已在收到原告100万元的第二天还给了李勐平。
8.建筑工程现场签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不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安防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安防公司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由原告与安防公司作出最终结算。证据2,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最终价款以竣工验收后最终结算审定价款为准,建设单位最终认定的消防工程结算价,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是原告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结算,案涉的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就是5050352.74元。证据3,对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主体、时间和聊天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是5050352.74元,故《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就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一个复印件,无法证明它的真实性。证据5,对聊天记录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聊天的对象是被告所主张的聊天对象。结算是在2019年2月2日,该证据是2018年12月18日形成,该时间早于结算时间,原告的结算日期是在该短信之后。证据6,认为无原告的签字盖章,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约束原告行为。其次,即使采购订单是真实发生,但是原告和安防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包工包料的合同,合同中使用的材料包含在工程结算价款内,不应该单独计算。证据7,对两个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是双方个人之间的交易,无法证明交易与案涉工程款是否有直接的联系。原告后付的浦发银行汇出回单,收款人是李勐平,并不是把钱转到了原告的账户。原告已经明确是湖泉金秋项目消防进度款,有安防公司盖章,并有安防公司的委托人赵艺为的签字,所以确认这20万元款项是消防进度款,故不能抵扣工程款。证据8,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未参与整个项目的施工,不清楚签证是否是真实发生。
被告李勐平、第三人曾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被告安防公司、李勐平的信息情况及原告与被告李勐平、第三人曾宇签订《项目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并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对上述证据能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经原告与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2月进行结算,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旅游小镇B区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64022965.88元,其中安装(消防)结算金额为5050352.74元;起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结算单编号为12的《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上载明专业分包单位为云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分包项目为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结算价为5050352.74元,扣款252517.64元,合计4797835.10元。该结算单的“项目经理”处有李勐平的签名字样。对该组证据能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被告安防公司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510万元,其中20万元为被告安防公司向被告李勐平借的案涉工程进度款,且约定该款在项目决算完成的后期款项支付中返还,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安防公司提交的证据3,短信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安防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消防验收意见书,能证明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申报的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B区建设项目消防验收,我支队于2016年12月30日予以受理,进行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6,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不能证明被告安防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安防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原告向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得弥勒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B区全部项目工程,被告李勐平、第三人曾宇系原告的内部承包人。被告安防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研发及应用、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等。2014年11月2日,十四冶建设集团创鑫工程公司与被告李勐平、第三人曾宇签订《项目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李勐平、第三人曾宇可以设立“十四冶建设集团创鑫工程公司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B区小高层工程项目部”,享有对该项目开展生产管理活动的权利,并享有提供该项目承包管理获得的正当经济利益。该协议还约定由被告李勐平、第三人曾宇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等。2015年,原告与被告安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将弥勒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B区项目的消防、通风工程承包给乙方(被告安防公司),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合同暂估价为650万元;工程采用可调合同总价形式,由承包人包工包料,最终价款以竣工验收后最终结算审定价款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安防公司组织工人对旅游小镇B区工程的消防、通风工程进行施工。起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结算单编号为12的《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上载明:专业分包单位为云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分包项目为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结算价为5050352.74元,扣款252517.64元,合计4797835.10元。该结算单的“项目经理”处有李勐平的签名字样,还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弥勒湖泉金秋旅游小镇B区项目专用章”的印章。该结算单备注:“过程结算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分包结算价以最终结算为准。”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安防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510万元,其中20万元为被告安防公司向被告李勐平借的案涉工程进度款,且约定该款在项目决算完成的后期款项支付中返还。2017年1月20日,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申报的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B区建设项目消防验收,我支队于2016年12月30日予以受理,进行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2月2日,经原告与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旅游小镇B区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64022965.88元,其中安装(消防)结算金额为5050352.74元。另查明,十四冶建设集团创鑫工程公司系原告的内部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将弥勒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B区项目的消防、通风工程承包给被告安防公司,被告李勐平、第三人曾宇系原告在旅游小镇B区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因B区项目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行使及承担。被告安防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组织工人对B区的消防、通风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及被告安防公司认可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经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验收通过。现原告提交《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主张该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4797835.10元,原告已向被告安防公司支付工程款510万元,已付超302164.9元,要求被告安防公司返还超付的款项。《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上备注:“过程结算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分包结算价以最终结算为准”,该结算单为进度款结算。虽该结算单上有项目经理李勐平的签名,但无被告安防公司的签章及认可。审理中,原告亦认可未与被告安防公司进行过结算,也未与被告李勐平、第三人曾宇结算过。故原告以《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作为与被告安防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主张由被告安防公司返还302164.9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安防公司支付利息37982.54元及支付至返还款项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李勐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2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治平
审判员  解雯璇
审判员  杨婷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红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