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82民初2862号
原告:蔡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中晟龙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法定代表人:宫某,职务不详。
原告蔡某与被告中晟龙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原告蔡某于202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牙克石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