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0802执异35号
异议人(案外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人,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人,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扣留及提取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工程款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仅是提供劳务的主体,并非工程款的所有者,不具有工程款的处分权,另异议人与漫湾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景东县移民开发局已于2016年8月24日支付了工程的首付款59845.96元,同年9月12日再次支付工程款199317.58元。现仅有161851.15元工程尾款及31560.88元质量保证金未付,与贵院要求扣留并提取的工程款512400.00元不符,故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8)云0802执2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工程款的扣留及提取措施。异议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领款单复印件三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复印件一份、银行自动转汇回单复印件一份、对公通存通兑业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经查明,本院作出的(2017)云0802民初179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950.00元、申请执行费74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了(2018)云0802执2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在大理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12400.00元。2018年7月2日,景东彝族自治县漫湾镇人民政府协助本院将被执行人***在漫湾镇五里村还未结算的人畜饮水工程款168151.14元进行了扣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经查,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认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一起在漫湾镇五里村做人畜饮水工程,并表示不清楚与异议人一起参与投标的是***还是***,从现有证据中也不能排除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无合作关系,而异议人提出***系异议人在该工程中授权的施工主体,而***系***临时招募的劳务人员,该工程款的所有者应为异议人的表述与之前所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异议人提出涉案工程款仅有161851.15元工程尾款及31560.88元质量保证金未付,(2018)云0802执2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512400.00元工程款有误,应裁定中止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工程款的扣留及提取措施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而该执行裁定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5124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