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4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镇文笔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杨旻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献,男,汉族,1980年1月2日生,住云南省弥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华龙,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生,现住楚雄市。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曲靖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子午路众合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徐光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献、谢华龙,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曲靖销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第三人将陆良5座加油站的检修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后被上诉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有《检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上有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转包合同上的章不是公安备案章,属于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问题,不能以此对外否认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仅以转包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安备案章为由认定上述事实关系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上诉人,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审第三人已将工程价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应向上诉人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献、谢华龙,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曲靖销售分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0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5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曲靖销售分公司将大板田、振兴、白石江、永强、黄泥堡5座加油站的检维修工程发包给所谓的“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9日原告***与盖有“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非该公司备案公章)、授权代理人谢华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对大板田、黄泥堡加油站的检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7万元,原告单方陈述谢华龙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现下欠工程款13万元。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0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5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该主张只有原告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经双方结算、是否下欠、下欠多少工程款项的相关证据,到庭的被告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华龙又不予认可。本案关键人物石献也未到庭(本案已经建议当事人向有关机关报案),故本案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虽然谢华龙提供了由谢华龙单方签名的工程量统计表,合计款项为241101元。但是,谢华龙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献授权让谢华龙进行工程结算。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0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5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献、谢华龙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0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5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但上诉人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的公章经鉴定不是被上诉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安备用章,在合同上签名的被上诉人谢华龙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其是被上诉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无被上诉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双方并无合同关系存在,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与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曲靖销售分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无必然的关联性,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未在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由被上诉人石献、谢华龙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但本院在二审中应当对此予以说明,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华龙在一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谢华龙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不应承担合同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石献是否是合同相对人的问题,一审中只有被上诉人谢华龙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石献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石献、谢华龙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时劲松
审判员  孙靖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阮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