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联迈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4115号
原告:云南联迈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星都总部基地B幢1单元1306号。
法定代表人:吕艳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皎皎,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蓉,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弥城镇文笔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杨旻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兴,男,该公司总工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社,男,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联迈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皎皎、张秀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兴、段荣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857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698.4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的律师费5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包括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DN300)、热缩带(DN300)、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DN400)等在内共计十余种型号产品的购销合同,且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了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规格供货外,还发生了合同的变更并增加了55件共计16500平方米钢塑格栅单价和规格型号跟书面合同约定的一致。前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逐步履行完毕向被告方交货的义务,且所交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价值537144元,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85994元,至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38569元。至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止,被告尚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98575元。自此以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绝再向原告方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之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事实,但合同上规定是2017年9月1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共付438569元,合同价款是353229元,我们已超额支付款项,不存在被告还欠原告货款的问题;原告卖给我们的原材料部分到现场安装的质量出现漏水,事情发生后,我方多次与原告电话等通知要求原告到现场处理,原告虽派人到过现场但到场人员马虎不负责,质量上并没有得到解决,给我们造成停工,工期上也出现了问题,我方不是不付钱,而是原告的不负责任导致;其次是开票的信息不对,从集团公司付出的款开票却是海东分公司的,基本账户都不符;票据是537155元,而原告诉状上是537144元,基本细节都不符;现场上的管子收取了13根,300的收了三个,400的收了一个,被告跟原告多次联系,原告没有把这些货拉回去。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三组:购销合同(无原件核对,仅有扫描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次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的规定。
第四组:部分送货单(五张原件)、销售单(扫描件一张)及原告内部台账,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方交货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但实际交货数量双方口头约定进行了变更;供货时间和供货数量详见内部台账。
第五组:售货发票五张原件,欲证明由于对账尚未完成,原告方便在被告方的催促下出具了537155元的发票,与实际应付相差11元。
第六组:对账单两张,欲证明原告方于2017年9月13日收到被告方支付货款343900元;原告方于2018年1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货款85994元。
第七组:律师费发票一张,欲证明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为5000元。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图片,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部分到现场加工存在质量问题。
第二组: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供应的产品被告还未用完。
第三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向被告下发了整改通知。
第四组:增值税发票五张,欲证明工程款是总公司打出去的,而原告向被告开的发票主体是分公司的,税务局随时会向被告查税,其次是诉状中的总额与票据上的总额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被告均认可,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不认可,单从照片和图片看,无法确认产品来源于原告,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由监理机构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关于雨污管道检查井原材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就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待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就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待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DN300)270米、热缩带(DN300)27个、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DN400)580米、热缩带(DN400)58个、钢带增强聚乙烯螺纹波纹管(DN500)640米、热缩带(DN500)64个、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DN600)290米、热缩带(DN600)29个、雨水检查井1200(1.5m沉降井)11座、雨水检查井1000(1m沉降井)20座、污水检查井1200(1.8m沉降井)9座、污水检查井1000(1.3m沉降井)17座;上述产品总价353229元。约定交付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前,交货地点为大理海东。甲方收货时,确认货物数量、质量,若甲方对乙方所提供的材料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货物两周内提出异议,若两周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若乙方提供产品达不到质量要求,甲方有权退货,并要求乙方换货直至达到要求,若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支付延期货款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2989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云南增值税发票总额为537155元,购货方名称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货款总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除合同约定外,还向被告送货184600元,实际送货总价为537144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销售单可以确认的金额为350544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就原告没有送货凭证送货1846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应凭证予以证实,且本院以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原、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对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支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原告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537155元证明实际供货总额为537144元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就是否交付货物的问题应由原告举证,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以外交付货物186400元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为35054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3856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575元及违约金34698.4元、律师费5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和图片以及监理工程师通知书,无法确定该照片、图片中的产品是原告提供的,也无法确认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中涉及的产品与原告有关,且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货物两周内提出异议,若两周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被告并未提交其在收到货物后两周内向原告提出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被告若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质量问题,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故对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联迈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原告云南联迈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颜芬芬
人民陪审员  马 琼
人民陪审员  陈绍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