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

长治市鑫源鸿商贸有限公司、宏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406民初19号 原告:长治市鑫源鸿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2MAOGW5R369。 法定代表人: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宏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83254954T。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 被告:***,确认送达地址:长治市。 原告长治市鑫源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鸿公司)诉被告宏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8日、201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王某、被告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426.75元;2.判令被告一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对以上欠款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3.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对原告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被告二***通过原告的朋友***介绍,代表被告一宏基公司从原告公司购买管材、弯头、三通等批量配件,决定用于潞城区辛安泉重点保护区保护工程天脊集团水源置换工程项目。为了取得原告信任,被告***向原告出示被告宏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取走原告盖章的合同,称需要到太原公司盖章。原告于2020年3月开始向被告项目所在地送货,供货一段时间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也没有交付盖章合同,经原告催告后,被告***称需要被告宏基公司在合同盖章后,由原告向公司开具发票才能结账,其公司承揽的是政府工程,不会欠下原告货款,并让***从中斡旋担保。鉴于被告购买的是批量小配件,原告也不便于一一开具发票,便继续供货。供货四个月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合同,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由其个人签字的合同,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任。经双方对账后,原告便停止供货。所欠款项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自己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以及实际使用货物的人为被告宏基公司,货物也是使用在宏基公司承揽的项目上,双方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被告***实际是被告宏基公司的项目代表人,其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的签字行为也表明其自愿和被告宏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1.被告宏基公司没有与原告鑫源鸿公司签订和形成所谓的生效合同。一方面,被告明显不是《产品订购合同》相对方(即需方)。原告提供的2020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甲方(需方)签约主体为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基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分别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被告宏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诉称其所供的货物并没有用于潞城区辛安泉重点保护区保护工程天脊集团水源置换工程项目,对于该事实被告并不知情,该合同更不曾知晓。且合同履约双方并非被告宏基公司,实际为原告与***履行,原告也承认合同是与***签订的。另一方面,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宏基公司的任何真实、有效印章,依法不应对被告宏基公司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合同第七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而被告宏基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依法不应对宏基公司生效。被告宏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相约束、也不是该合同失格履约主体的情况下,对合同履约的基本事实和结果均不应及于被告,被告不应就该合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约,不能突破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宏基公司承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货款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首先,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仅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并没有公司任何公章予以佐证。原告声称其于2020年3月开始向被告项目所在地送货,却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及现场验收单等真实交付于施工现场的证据。并且所谓清单中的产品并不是原告自产,如原告真实供货需要先行采购,应当向法院提供采购清单及相应的银行流水等加以证明,且应当有我公司现场收获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诉求中的供货材料真实且用于被告宏基公司承保项目。其次,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合同履约证据链,原告除了提供仅有***签字捺印的对账单及对账明细后,没有真实供货凭证及真实供应流向的相关证据,如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客观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被告***并非宏基公司合法授权人员,不具有代表或代理宏基公司行使任何法律关系的权利,且授权委托书系伪造,被告宏基公司申请对该委托书及其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称被告***迟迟无法交付盖章的合同,充分表明原告知晓被告***没有代理宏基公司的权限,明显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原告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扫描件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在没有对应证据原件和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的情况下,不仅不能证明***具备代理宏基公司的合法权限,还涉嫌伪造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以此认定为表见代理。同时,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被告宏基公司真实性公章,系***伪造,被告宏基公司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鑫源鸿公司应当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承担上述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同时,法院在审理、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还要充分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供应材料、款项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该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判断。综上,被告宏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合理、合法性,***没有合法代理宏基公司的权限,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宏基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0日,被告宏基公司中标潞城区辛安泉重点保护区保护天脊集团水源置换工程01标段项目。持2019年11月11日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经***介绍以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于2020年2月25日与原告鑫源鸿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潞城区辛安泉重点保护区天脊集团水源置换工程施工01标……四、交货方式: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五、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果未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利按年利率14.8%收取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年利率14.8%等费用的全部合理费用及开支。该合同尾部***在甲方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但未加盖宏基公司公章。原告鑫源鸿公司称其从2020年3月份开始向***指定地点供货,具体方式为由原告鑫源鸿公司司机将货物送至***指定在潞城山底村的工地,由***(***的工长)或其他工地人员签字接受,期间***也到原告公司处取货。直至2020年7月,因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与原告鑫源鸿公司进行结算,原告鑫源鸿公司停止供货。2020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鑫源鸿公司对账单及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宏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证人***称“***是个小包工头,在外面揽活干工程,***在山底村的水利工程(案涉项目)是挂靠山西宏基公司去揽的活,我是给***在现场搞施工的,***按月给我开工资,一个月10000元。从2020年3月到7月份这段时间从原告上了七八万的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对账单、3-6月对账明细表、长治市鑫源鸿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证人***、***、***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与被告宏基公司的关系;2、案涉合同是否真实履行;3、合同欠款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宏基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主张***为宏基公司在案涉辛安泉重点保护区保护天脊集团水源置换工程(第二批)施工第一标段项目中的实际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合同签订、施工、预结算工程。本院认为,挂靠是单位和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的行为。本庭对本院涉及***和宏基公司的案件进行了检索,因辛安泉重点保护区保护天脊集团水源置换工程(第二批)第一标段项目,供货商或劳务分包商以宏基公司或***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合同款项的案件,至少有(2021)晋0406民初959号、(2022)晋0406民初607号、(2022)晋0406民初481号、(2022)晋0406民初465号、(2022)晋0406民初983号等已结案件,另外还有多起案件正在审理中,在已结案件有以判决方式结案、有以调解方式结案,宏基公司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其与***的关系有不同的陈述。在本院审理的(2022)晋0406民初795号案件中,宏基公司在答辩中认为***系挂靠宏基施工的挂靠人,***陈述其系被告宏基公司委派的实际管控人,所有项目都是我;在(2023)晋民申317号案件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4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第5页中,***称“我与宏基系合作经营,我有关系,帮宏基拉工程,他给我出法人授权委托书”。从以上事实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关于挂靠认定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系***借用宏基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与宏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有***签字认可的总对账单、3、4、5、6月份的对账明细表,***作的证人证言及***作为拿货人签字的销售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宏基公司主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司法实践中,挂靠人为完成工程施工经常发生对外行为如签订购销合同等,本案中被告***作为挂靠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理应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合同虽然没有被告宏基公司盖章,但合同中甲方处为“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第七条第4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向原告出具了电子版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庭通过对其他涉及辛安泉重点保护区保护天脊集团水源置换工程(第二批)第一标段项目的案件查询,在该工程系列案件中***出具的均为电子版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宏基公司申请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签章真伪以及合同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以准许。被告宏基公司作为被告挂靠单位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应付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在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载明2020年3、4、5、6月份合计欠款金额为82426.75元,且***在每月的对账明细表中均签字捺印。在《产品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按年利率14.8%收取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应当支付货款82426.75元及按照年利率14.8%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宏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鑫源鸿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2426.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2426.75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4.8%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宏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原告已实际缴纳93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宏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