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406民初31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公司2法定代表人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1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1392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自2021年9月至2023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7066.14元,并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其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第一被告公司2中标长治市潞城区辛安泉重点保护区保护工程天脊集团水源置换工程(第二批)施工第一标段工程项目,公司2于2019年11月11日授权了李某进行与该工程相关的合同签订、施工、预结算。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该工程实际的所有事宜均由李某负责。2020年9月6日,原告与公司2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公司2从原告购买螺旋管等施工材料用于被告承建工程项目所需,合同总金额为5121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合同供货明细表之约定提供了施工材料。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与原告联系称因工程施工所需,需原告向工地提供《购销合同》外的施工材料,并以公司2不在本地无法盖章签订合同为由,要求原告先送货,随后补签合同并支付货款。为配合推进被告所承建工程的进度,原告按照李某的要求向工地送货,合同外的材料送货总计348830元。现该工程早已于2021年6月左右完工,但截止2021年9月,两被告却仅支付原告399550元货款,剩余461392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2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所依据的《购销合同》,原告清楚的知晓主体自始至终均为李某并不是公司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该直接向李某主张相应的货款,并且该购销合同所附的明细并不是真实的合同明细,仅仅是为了走相应的工程款而签订的,并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不能依据该合同来认定相应的合同关系和责任承担主体。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并不能证明其履行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合法性。对其所依据的《购销合同》的明细表以及送货单进行比对,不仅价格远超于市场价,数量、种类均与明细不符,并且明细以及送货单这两项资料也无法与该项目的审核结算报告中所列明的材料等工程明细相对应,存在多报以及送货单和明细单与结算审计资料无法对应的情况。也就是说存在大量虚构的事实,从而也证明合同并不是双方所依据的合约事实。需要强调,所有的送货单上,尚某的签字我方存疑,该人员并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方认为涉嫌伪造。同时还需要说明,送货单的时间是2020年9月-2021年8月16日,但是案涉项目早已在2021年6月2日完工。这个与原告诉状可以相印证。各项工程材料的供货,在供完之后应该预留相应的时间安装施工和完善,送货单至少也应该在工程完工一个月或两个月后,才符合正常的施工和工程要求。但是原告所提供的大量的送货单出现在工程完工节点之后,且涉案金额巨大,并且这些送货单没有签字和时间,我公司认为涉嫌伪造。3.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应该有相应的进货凭证和流水,不能仅仅凭送货单就证明原告采买并将相关材料送至案涉项目,且是否送于案涉项目存疑,证据链缺失。同时,送货单中显示,有两辆自用洒水车由原告供应,但是工地项目现场并未出现该项设备。也能反向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以及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真实履约。4.需要核实原告具体的获得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且我公司从未授权李某对外签署合同,合同的签订均是必须加盖我公司合法印鉴,李某并不具有代理权限。我公司认为李某涉嫌私刻公章,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
被告李某答辩称:1.欠款的数额应该是准确的;2.公司2称我是个人行为,应该向我追讨,我认为不合理,公司2给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了我的权利范围,我可以对外签订合同;3.工程欠款应该由公司2来支付,不应该由我个人支付。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员,和公司2是合作经营的方式。我帮公司2承揽工程,公司2答应给我工程结算金额的10%。既然是合作关系,付款主体应该是公司2,不应该是我个人。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2中标潞城区辛安泉重点保护区保护天脊集团水源置换工程01标段项目,该工程于2019年11月19日开工。2020年9月6日,原告公司1与被告公司2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1为公司2提供潞城区辛安泉重点保护区保护天脊集团水源置换工程01标段项目所需螺旋管等施工材料,合同总价款为512112元。
2020年12月16日,公司2支付公司1货款199550元。2021年5月28日,潞城区财政局就案涉工程代付200000元。2022年6月3日,原告公司1出具《对账函》,确定被告欠付货款为461392元,李某在该函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某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辩解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公司2之间的法律关系;李某与公司2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应承担还款责任,应付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与公司2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李某在庭审中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主张其为公司2在案涉辛安泉重点保护区保护天脊集团水源置换工程01标段项目中的实际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合同签订、施工、预结算工程,同时,李某称其帮公司2揽工程,公司2支付其工程款的10%,其和公司2为合作关系。被告公司2认为李某不能代表公司2,称其未对李某进行授权,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盖章系伪造,并称在诉讼前并不认识李某。原告认可公司2对李某的授权,原告给案涉工地送施工材料和部分工程款结算都是与李某联系。本院认为,挂靠是单位和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的行为。本庭对本院涉及李某和公司2的案件进行了检索,因辛安泉重点保护区保护天脊集团水源置换工程01标段项目,供货商或劳务分包商以公司2或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合同款项的案件,至少有(2021)晋0406民初959号、(2022)晋0406民初607号、(2022)晋0406民初481号、(2022)晋0406民初465号、(2022)晋0406民初983号等已结案件,另外还有(2023)晋0406民初14号、(2023)晋0406民初19号、(2022)晋0406民初795号案件正在审理中,在已结案件有以判决方式结案、有以调解方式结案,公司2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其与李某的关系有不同的陈述。在本院部分案件中,公司2认可授权李某与业主签订合同,但称未授权李某与供货商签订合同,从以上可以说明公司2在本案中陈述的公司在诉讼前根本不认识李某,并非客观的陈述。在辛安泉重点保护区保护天脊集团水源置换工程01标段项目中,李某参与了与业主签订合同,在本院办理案件中,供货商多认为李某以公司2的名义为项目事采购活动。在本案中,被告公司2与原告公司1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以公司2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安排尚某与原告沟通送货事宜,2022年6月3日,李某又在对账函上签字捺印,对双方涉案的货款进行结算。从以上事实结合李某在庭审中称双方是合作关系,李某并非公司2员工,可以认定系李某借用公司2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李某系实际施工人,李某与公司2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这也与本案中公司2所称不了解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收货单上的收货人并非公司2的员工相互印证。需要说明的是,在本院的不同案件中对于公司2与李某关系的认定,并不完全一致,但其并不矛盾,即在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进行施工时,实际施工人与下游供应商之间,在采购活动中,由于商业活动的复杂性,对下游供应商而言,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存在有权代理、表见代理甚至无权代理的情形。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人是否应当对下游供应商支付合同款项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与公司2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公司作为实际供货主体,有权主张相应的价款。被告公司2虽称该合同相对方应为李某并不是公司2,明细与送货单不对应,不应由公司2承担责任,但该合同上以及明细上加盖有公司2的印章,其并未否认该合同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同时结合2020年12月16日公司2支付原告公司货款199550元、2021年5月28日潞城区财政局就案涉工程代付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2与原告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公司2系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李某以公司2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实际参与合同履行,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被告公司2作为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对《购销合同》的签章无异议,其申请鉴定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公司2印章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李某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认可送货单上“尚某”的签字,故公司2申请鉴定送货单上“尚某”签字的形成时间、真实性,在本案中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故李某作为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余款及利息的责任,公司2作为被挂靠人、作为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应对李某因案涉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2称送货单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公司2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远超市场价以及原告存在未供货等情况,系其与李某之间的问题,其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应付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2022年6月3日《对账函》确定被告欠付工程款为461392元,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确认欠付款项的时间为2022年6月3日,故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本金461392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即4.81%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4613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61392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即4.81%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307元,被告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