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嘉陵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系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休员工。2006年9月,***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获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认证,并于同年12月获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2008年7月17日,***退休后,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取得***的允许、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共计20个月期间,将***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在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合法使用本人的建造师资格证书执业,侵害了***在退休离开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单位后,依法应该享有的以二级建造师资格进行初始注册执业并取得相应的工资报酬的权利,给***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60000元。
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所述的劳动关系属实,***自愿同意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在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休员工。2006年9月,***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获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认证,并于同年12月获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2008年7月17日,***退休,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返聘***。***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由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保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渝建发(2007)76号《重庆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建造师初始注册的,需提供资格证书等资料。因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给付***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2008年10月21日,***与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我司职工***同志的二级建造师证,是本人在未退休工作期间由单位出资学习培训办理的。现本人退休,单位将此证交给本人保管。若今后单位资质年检、年审、资质就位等一切与企业有关的事宜需要该证进行验证的,***同志应向单位提供此证。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与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签订后,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口头以公司正在年检为由,未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交付给***。
2009年1月20日,经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有关部门提起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初始登记注册申请,***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初始注册在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执业。因***已办理退休手续,并未在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际执业。
2009年3月20日,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交付***。
2009年7月17日,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证章交付***。
根据渝建发(2007)76号《重庆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规定,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需由原聘用单位协助办理网上申报流程。因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拒绝协助办理变更执业单位,2009年8月28日,***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出立案请求并咨询后,于2009年8月31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办理二级建造师资格注册变更手续并赔偿损失。该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渝沙劳仲不字(2009)第2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2009年10月13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证明和相关办理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2010年1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沙法民初字第05903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2010年5月11日,因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相关政策发生变化,***单方申请办理了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
因***不服(2009)沙法民初字第5903号民事裁定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该案由该院提审。2012年12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提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起诉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侵权案件,一审法院应该受理并继续审理。遂裁定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沙法民初字第59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过错侵权行为问题,***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资格证书应当由本人保管,且应当是无条件的由本人保管,但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经***允许、擅自保管***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为拿回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原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证明,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交付***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还设定了条件,即***承诺今后在单位资质年检等需要该证进行验证的,向单位提供此证。而***承诺后,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未交付***的建筑师资格证书;根据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审理中陈述,签订协议时,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申请初始注册登记,但***并未在这之前同意过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进行初始注册执业;该合同并未载明***追认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初始注册登记等事宜;***还陈述,直到2009年7月,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交给***,此时***才知道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对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进行了初始注册登记,所以***为了能以二级建造师资格执业又向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协助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仍被拒绝。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侵权行为;认为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8年6月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初始注册登记,并以口头形式告知了***初始注册事宜;2008年7月17日,***退休离开公司后,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经***口头允许由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保管。对此,***均予以否认,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还认为,2008年10月,***要求拿回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与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证明,***自愿承诺,若今后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年检、年审、资质就位等一切与企业有关的事宜需要该证进行验证的,应向单位提供此证。一审庭审中,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申请初始注册的备案材料。
一审审理中,***撤回要求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登记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要求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其中民事利益是指虽受法律保护但未确定为权利的利益,包括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如商业秘密、纯粹经济利益。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中,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为建筑行业内的执业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建造师的名义执业,且只能受聘于一家单位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二级建造师不得以出借、出租等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册建造师享有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等权利。从***、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看,由于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必须经过注册才能使用,故对***承诺今后在单位资质年检等需要该证进行验证的,向单位提供此证,应当理解为***作出了包括了同意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在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执业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直到2009年8月28日,***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出立案请求要求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协助办理资格变更注册登记手续为止。故可以认定,2009年8月28日之前,***自愿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初始登记注册在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执业。
从2009年8月28日起,***通过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尔后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协助办理资格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直至2010年5月11日完成变更注册登记手续。即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期间,因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在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且应当协助而未协助***办理二级建造师资格变更注册登记,致使***不能使用注册二级建造师名称在其他单位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依照行业惯例,持有此证从事执业活动与不持有此证从事劳动,在取得的工资报酬上具有一定的差额,此项差额应当属于***的经济损失。因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拒绝支付***相应补偿,导致***的此项纯粹经济利益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抗辩认为,***自始至终自愿同意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在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执业,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因此项纯粹经济损失难以具体衡量,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另13天,共计8433.33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433.33元,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已预交10元),由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限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10元,向一审法院交纳390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沙法民初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2、判决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人民币。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4、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1、***在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休后并未与原单位签订返聘劳动合同。退休前,***就多次向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索要二级建造师证件未果。退休后,***在沙区劳动局监察大队的干预协调下要求单位退还证件,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但却没有拿到证件。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与***签订返聘合同却要求其在单位年审、资质审查时交回二级建造师证给单位使用,显失公平。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级建造师资格申请注册在了公司名下,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一直不配合办理转注册登记。因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行为,致使***不能以二级建造师身份执业,在其退休到完成变更注册登记手续为止的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认为“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必须经过注册才能使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发放后就具有法律效力,不需要经过注册就可以使用。因此,一审法院据此推论:“应当理解为***作出了包括了同意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在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执业的意思表示”也是错误的,此推论亦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管理规定。
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本案中,因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在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且应当协助而未协助***办理二级建造师资格变更注册登记,致使***不能使用注册二级建造师名称在其他单位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此行为侵犯了***的财产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主要是对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期间以及金额有异议。
就期间来说,从2009年8月28日起,***通过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尔后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协助办理资格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直至2010年5月11日完成变更注册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此期间为侵权期间,并无不当。***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在2009年8月28日之前其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反而,***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同意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用于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年检、年审、资质就位等一切与企业有关的事宜,这份协议可以视为***作出了同意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在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执业的意思表示,***在二审中提出此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并未举示证据。
就金额来说,***主张以每月4000元计算侵权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酌情以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
至于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必须经过注册才能使用的问题,二审审理中,***并无异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