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非法无效,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违法采信该协议,任意曲解协议内容,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计算错误。
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1日,***与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我司职工***同志的二级建造师证,是本人在未退休工作期间由单位出资学习培训办理的。现本人退休,单位将此证交给本人保管。若今后单位资质年检、年审、资质就位等一切与企业有关的事宜需要该证进行验证的,***同志应向单位提供此证。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发生纠纷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撤销该协议的内容,且一、二审亦未对此进行审理,因此,该协议是否应予撤销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承诺今后在单位资质年检等需要该证进行验证的,向单位提供此证。因为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必须经过注册才能使用,原审将该协议理解为***作出了同意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在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执业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必须经过注册才能使用”这种说法是不存在的,但在二审审理中,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未提出异议。现在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8月28日,***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出立案请求要求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协助办理资格变更注册登记手续。因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协助而未协助***办理二级建造师资格变更注册登记,直至2010年5月11日才完成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由此给***造成的损失,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其经济损失为60000元,却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项经济损失难以具体衡量,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另13天,共计8433.33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