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602民初6089号
原告: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2室)。
负责人:王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列原告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河源分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河源分公司将位于河源市**楼的“万隆城店内装、电气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6月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6月原告与分部装修部经理***等人员一致确认内装工程应付工程为59420.3元、电气工程应付工程为9793.7元,合计应付工程为总额为6921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河源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213.7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69213.7元为基数,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5日,暂计利息总额8548元,暂计总金额7776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内装工程总部复核表;2、电气工程总部复核表;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4、原告工商信息;5、文件报批单。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对欠付工程款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最后应当以我方确定的为准。现工程款被告还没有最终进行确定,因此对原告的工程款有意见。4、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先提供发票,但现在原告还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款的发票,因此被告没有进行支付。5、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某某河源分公司将河源万隆城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底完工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内部文件报批单显示:(河源万隆城店)①内装工程-复核金额59420.3元,复核决算金额56126.92元,可按决算金额支付95%工程款53320.58元;②电气工程-复核金额9793.7元,复核决算金额9273.49元,可按决算金额支付95%工程款8809.81元。该文件报批单最终于2022年6月1日经国美董事长审批同意执行。
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某河源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承揽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内部文件报批单显示“(河源万隆城店)①内装工程-复核金额59420.3元,复核决算金额56126.92元,可按决算金额支付95%工程款53320.58元;②电气工程-复核金额9793.7元,复核决算金额9273.49元,可按决算金额支付95%工程款8809.81元”。从上述文件报批单可知,被告是按照决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涉案工程决算金额合计为56126.92元+9273.49元=65400.41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某某河源分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65400.41元,被告某某河源分公司应予以支付。
对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河源分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对逾期付款责任也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2年10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进行计付。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河源分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属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河源分公司涉案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内部文件报批单是于2022年6月1日完成测量决算,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只有在发包方结算确认后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权利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完成测量决算之次日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年,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未提供工程款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施工,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这两项合同义务是对等的,而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被告可及时向原告主张出具,但不能构成其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400.4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65400.41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3.65%进行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上述欠款本息不足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原告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元,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原告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生效后,扣除其应负担的309元,本院退还1435元。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案生效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向本院缴纳1435元,逾期缴纳的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