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零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03民初1963号 原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蔡坑社95号2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西侧银联商厦一至五层(含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7536097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曲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国美电器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80号12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995355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龙公司)与被告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国美公司)、国美电器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润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曲程到庭参加诉讼,国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鹏润国美公司、国美公司向亨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2.31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0,402.3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润国美公司、国美公司承担,亨龙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前述费用指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亨龙公司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0012021ZX0100037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限内,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其自身及相关公司的需要确定与亨龙公司合作的工作项目,单独的工程项目由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相关公司与亨龙公司直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由亨龙公司签订《确认函》确认《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本框架合作协议范围。亨龙公司与鹏润国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3492021ZX0100012《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约定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路西侧银联商厦1-5层(含夹层)的“泉州远太店外立面工程”发包给亨龙公司施工。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后,亨龙公司依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9月施工完毕并交付鹏润国美公司使用。2020年9月份,亨龙公司与分部装修部主管(经理)**、总经理***分别签订《外立面工程复核验收表》,确认外立面工程应付工程款10402.31元。***公司多次催讨均无果,国美公司作为鹏润国美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理应对鹏润国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鹏润国美公司辩称,对亨龙公司的起诉没有意见。亨龙公司诉求的工程款金额也没有异议,亨龙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属实,没有异议。现因鹏润国美公司的账户没有资金,故无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鹏润国美公司承认亨龙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亨龙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鹏润国美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美公司系鹏润国美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亨龙公司与鹏润国美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亨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与鹏润国美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0,402.31元,现亨龙公司向鹏润国美公司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10,402.31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鹏润国美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国美公司为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公司实行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由股东自负举证责任,本案应由国美公司对鹏润国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国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亨龙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国美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02.31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国美电器零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零售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娟美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郑哲元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