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6902号
原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蔡坑社95号2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31179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新洲商业城二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92665561。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银都大厦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6925263X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务。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龙建设公司)与被告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国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亨龙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鹏润国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龙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鹏润国美公司向亨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7640.37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37640.3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始至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保全***润国美龙岩分公司、鹏润国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亨龙建设公司与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3482021ZX0100003《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约定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道中688号佰翔京华中心写字楼的“龙岩京华店内装、电气、外立面、监控工程”发包给亨龙建设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亨龙建设公司依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21年6月底施工完毕并交付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使用。
2021年6月,亨龙建设公司与分部装修部主管(经理)**、总经理***分别签订《(内装)工程复核验收表》《(电气)工程复核验收表》《(监控)工程复核验收表》,确认内装工程应付工程款为98135.4元,电气工程应付工程款为34884.05元,监控工程应付工程款为4620.92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137640.37元。***建设公司多次催讨均无果。鹏润国美公司作为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亨龙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鹏润国美公司辩称,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金额本身无异议,即本案工程决算总金额为137640.37元。
一、对于亨龙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鹏润国美公司认为以上工程在2021年6月25日交付,根据施工合同第17.3条约定,需扣除5%的质保金,在工程交付满2年后再支付。故该5%的质保金在2023年6月25日支付条件才成就。
二、对于亨龙建设公司主张交付之日为付款日开始计算利息,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鹏润国美公司有异议:1.本案案由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案由,亨龙建设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2.双方对于合同付款有约定,应当约定优先。根据施工合同第17条最后一款,其付款前,亨龙建设公司需向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其无需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故开具发票前的利息无合同及事实依据。
三、合同之外,基于疫情因素对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鹏润国美公司经营及资金链造成较大影响,其总部一直在与亨龙建设公司协商,在工程总金额的基础上减免8%的款项,以利于双方后期继续友好合作。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鹏润国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减少工程款8%支付的请求,请求亨龙建设公司及法院予以考虑。
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甲方)与亨龙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一份,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将其在****京华中心写字楼的门店“内装、电气、外立面、监控工程”交由亨龙建设公司进行承包施工,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合同约定:亨龙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形式承包,材料根据甲方指定标准执行,工期为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25日,保修期为两年,从甲方门店正式开业之日计算;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初次测量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支付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乙方应在收取甲方任何一笔款项前10日内向甲方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提供合法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费用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直至提供时止。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6月25日,亨龙建设公司按期完工,并分别制作了《(内装)工程复核验收表》《(电气)工程复核验收表》《(监控)工程复核验收表》,**润国美龙岩分公司代表签字验收,已交付使用,该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37640.37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诉讼中,***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鹏润国美公司的银行存款142841.37元,亨龙建设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1235元。
上述事实,有亨龙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内装)工程复核验收表》《(电气)工程复核验收表》《(监控)工程复核验收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装修工程,符合承揽的特点,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鹏润国美龙岩分公与亨龙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签订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该双方虽约定由亨龙建设公司全额垫资,但约定最终测量决算后支付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而2021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后,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至今未支付95%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总工程款137640.37元均无异议,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5%的两年期限未届满,条件未成就,本次诉讼应予扣除,亨龙建设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应支付亨龙建设公司工程款为130758.35元(137640.37元×95%),亨龙建设公司要求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日始至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前10日亨龙建设公司应提供发票,但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付款是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的主要义务,而提供发票仅是亨龙建设公司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不成立抗辩权。因此,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以亨龙建设公司未提供发票其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作为鹏润国美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依法应由鹏润国美公司承担。因此,亨龙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亨龙建设公司主张诉讼保全***润国美龙岩分公司、鹏润国美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鹏润国美龙岩分公司、鹏润国美公司主张因疫情因素要求减免工程款8%,因亨龙建设公司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758.35元及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1日始至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1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计1587.5元,由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元,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庆 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熊 晖
书 记 员 ***(代)
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