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429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艺、叶秀清,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3117901。
法定代表人:罗文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生。
被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艺、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0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0502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化率6%自起诉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起二被告因其所负责施工的南镇公园工地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钢筋、铁线等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如上材料。2020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村料款人民币105026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人民币55026元,余款于2020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今日所拖欠的货款仍分文未付。
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材料单据,不确认交易是否存在。欠款凭证系被告***个人签订,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对款项没有异议。款项分为钢筋款和发票款二部分。钢筋款予以确认,但所有钢筋都用于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南镇山公园提升改造项目中。发票款为税点款,发票系提供给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收到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欠款凭证。欠款凭证中载明钢筋等材料款合计人民币66219元、未结票点款人民币38807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05026元。被告***在欠款凭据中写明:“数量金额属实,原单已收回”;“该款项,经双方友好协商,承诺于2020年11月15日支付55026元(伍万伍仟零贰拾陆元整),余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特此承诺!”原告***在欠款凭据中写明:“同意该付款方式”。同时,被告***在欠款凭据上加盖“厦门龙安盛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南镇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项目专用章”。
又查明,厦门龙安盛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变更名称为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中,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委托被告***进行工地现场管理,由被告***订购材料,再由其专门材料员签收确认;公司存在项目专用章,但该章用于现场文书资料;公司内有专门材料员,材料员开单签字的其才认可。
被告***陈述,材料员仅是对材料数量进行确认,工地现场的金额确认均由其负责;现在材料员找不到其确认单,其收执的单子有提供给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过程中可能存在丢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款凭证、企业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的主体;2.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凭据中的票点款。
1.本案合同的主体。首先,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确认:其委托被告***进行工地现场管理,由被告***订购材料,再由其专门材料员签收确认。由此可见,被告***有权代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购材料。被告***既然能代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购材料,那么其根据订购材料情况与卖家对账也并无不妥,属于订购材料权限的自然延伸。故原告与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存在“厦门龙安盛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南镇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项目专用章”。而本案的欠款凭据上盖有上述项目专用章,可以印证欠款凭据中的钢筋用于工程项目中。综上,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人民币662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因其非合同主体,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凭据中的票点款。发票税点问题显然应属财务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能代理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公司财务方面问题沟通,故原告主张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欠款凭证中的票点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欠款凭据中对票点款项予以确认,故该款人民币38807元由被告***承担。
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二被告未支付款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利率偏高,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62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662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388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88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0.26元,由被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6.7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43.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道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艺晴
代书记员 洪 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