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524执31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被执行人:***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
本院在执行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弘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弘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3695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即依法采取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经查,被执行人另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执恢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上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由该案进行拍卖处置,本院已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培忠
审判员 陈秋香
审判员 王秋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泽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