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1001号
原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柱,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吴章强,任经理。
原告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厦门亨龙公司)与被告***弘实业有限公司(基弘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圳、王坤到庭参加诉讼,基弘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基弘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3695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厦门亨龙公司与基弘实业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福建省安溪县海峡国际城二期(9#、10#)电梯前室、门厅及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建筑装饰面积约1700平方米,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4月30日竣工。经双方于2018年7月5日结算,最终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836954元。但基弘实业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536954元。
基弘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厦门亨龙公司提供了《海峡国际城二期(9#、10#)电梯前室、门厅及公共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意见书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本院予在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6日,发包方基弘实业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厦门亨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海峡国际城二期(9#、10#)电梯前室、门厅及公共部分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施工甲方发包的海峡国际城二期(9#、10#)电梯前室、门厅及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建筑装饰面积约1700平方米,按双方确认图纸内容进行施工,合同包干价17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7日内支付95%,余款5%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厦门亨龙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起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4月30日竣工,于2016年6月14日经验收合格。2018年7月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造价1836954元。基弘实业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536954元。
另查,厦门亨龙公司原名称厦门龙安盛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变更名称为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厦门亨龙公司承包基弘实业公司发包的海峡国际城二期(9#、10#)电梯前室、门厅及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厦门亨龙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经验收、结算,故基弘实业公司应当依约于2018年7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445106.3元、于2020年7月5日支付工程91903.7元。基弘实业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厦门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基弘实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695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自2018年7月17日起以44510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4510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0年7月4日止、自2020年7月5日起以5369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5元减半收取4917.5元,由***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沈聪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林玉琼
书 记 员 李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