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奉化正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03民初5948号 原告:**奉化正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市奉化区***街道****后芭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3MA2J4ND21D。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租赁部员工。 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曙区后河巷19号第1幢2层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810518490。 法定代表人:***。 关于原告**奉化正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缴费期限内提出涉案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并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尚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奉化正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撤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