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3民初5346号
原告:***,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原告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费毫,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被告:浙江雄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810518490。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后河巷******东首。
法定代表人:计叶敏。
被告:宁波市原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930010292。。住所地:宁波市福明路**1-5
法定代表人:王锋君。
被告:宁波市亿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MA282DRA8T。住所。住所地:宁波市新天地******民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啟权。
原告***、沈费毫诉被告浙江雄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原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亿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宁波鼎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圣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空调损失费各2520元,并额外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新家破损费共计10000元。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审理中,原告以案外人宁波鼎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圣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为由撤回了对上述俩公司的起诉。原告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费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雄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市原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市亿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沈费毫系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维科馨苑****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2017年4月30日13时20分许,宁波市海曙区维科馨苑39幢411室西北侧窗户下沿空调外机顶部外壳处起火,造成空调外机整体过火后部分被烧毁的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后,维科馨苑的物业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将火扑灭,并通知原告沈费毫。
2017年5月3日,宁波宏志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其查看,发现空调外机顶部、外机电线中间部分、通关外部保温棉和导风罩有烧毁或者火烤的痕迹,且塑料制品的风扇叶片也未有烧毁,并初步判断是外部火源引起空调室外机起火。
2017年5月8日,原告沈费毫前往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海曙区大队报警,经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海曙大队现场调查走访,勘验火灾现场如下:起火单位为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维科馨苑39幢411室的居民住宅,该建筑坐南朝北,411室房间内整体未发现过火现象,411室西半间东北侧铝合金窗框架过火后呈炭黑色,部分塑料框架受热熔融,由下至上逐渐减轻;在411室系半间东北侧铝合金玻璃窗外侧空调外机上半部分有明显过火痕迹,空调外机顶部过火后部分被烧毁,空调外机内部过火较轻,部分元器件仍保持完好,空调外机整体除顶部部分被烧毁外,其他未有过火痕迹。同时,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海曙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如下:可以排除防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燃、电气故障等引发火宅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事发当日,经原告沈费毫与物业工作人员排查,发现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前宁波市海曙区维科馨苑39幢仅有2411室、2211室、1711室、1611室、911室屋内有人,且均为装修公司人员,分别对应案外人宁波圣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原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雄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亿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宁波鼎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协商,案外人宁波圣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宁波鼎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赔偿5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的不动产正值装修,原告因购买的空调外机体积较大,无法舒适的安装在开发商指定的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而将空调外机安装在西北侧窗户下沿,同时为防止被外来物体损坏,在空调外机上垫盖了一层纸板。现原告以高空抛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该法条规定,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前提是明确从建筑物体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中,虽原告的空调外机因火灾被部分烧毁,但根据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海曙区大队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并不能明确起火原因。故原告主张是楼上用户抛落的香烟头掉落在空调上方的纸板,引燃纸板后烧毁空调外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致其空调外机部分损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案外人宁波圣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波鼎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协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系当事人对自行处分权利的体现,且原告已在本案中撤回对案外人宁波圣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波鼎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表示不再向上述俩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费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沈费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怡芸
人民陪审员 曹 婕
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佳玮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