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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649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追加):***,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山西村老田畈前3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追加):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后何巷19号第1幢2层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810518490。
法定代表人:计叶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丹东,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稼秾,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另追加***、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艇,被告***,被告***,被告***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丹东、王稼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姜山镇上游村建筑工地的一名木工,该项目由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内部由被告***承包,被告***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原告作为木工施工人员,每日工资为400元。2021年7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踩空从二楼跌落受伤,周围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当即被送往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4天,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原告就事故损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T12粉碎性骨折、T11棘突骨折等,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为60日,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拆除胸腰背部内固定的费用为10000元左右。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297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以“包清工”形式将工程木工项目分包给其,原告受其雇佣,对于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踩空从二楼跌落受伤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其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
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由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属实,项目经理又转包给被告***,被告***以105元/平方米“包清工”的形式转包给被告***。但原告是否系***雇佣,以及是否在姜山镇上游村建筑工地受伤有待查清,不能排除原告在其他处受伤的情形。即便原告在该建筑工地受伤,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也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原告所诉的各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未佩带劳保用具作业不慎跌落,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佣人,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且未提供劳保用具,放任原告处于危险境地,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涉工程项目由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自认由该工程负责人又将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并非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又将木工项目以105元/平方米“包清工”的形式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完成该木工项目,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在施工过程时,该项目外架尚没有搭设,原告沿着一根钢管向上攀爬,钢管滑动致使原告跌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原告就事故损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T12粉碎性骨折、T11棘突骨折等,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为60日,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拆除胸腰背部内固定的费用为10000元左右。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3649.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护工护理按25天收费)6500元。
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44623.78元(原告支付973.85元+被告***垫付43649.93元);
2.后续治疗费:双方均认可为10000元;
3.护理费:12798.95元(原告住院期间25天由被告***垫付护工护理费6500元+出院期间部分护理65天×宁波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0742元/365天÷2);
4.误工费:28810.27元(宁波市上一年度私营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0105元/365天×150天);
5.残疾赔偿金:各方均认可为272032元;
6.交通费:各方均认可为500元;
7.营养费:各方均认可为1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
10.鉴定费:2600元。
上述损失共计38316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地照片、病历、出院记录、辅助器具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者受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未提供相关的劳动保护工具,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无资质被告***,均存在选任过错,在工程项目外架尚没有搭设的情况下允许原告攀爬作业发生事故,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此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亦应尽到相应的谨慎义务,原告未佩带安全绳等劳保用具、从不适合攀爬的单根钢管向上攀爬不慎跌落,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383165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14949.50元,因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0149.93元,尚应再赔偿64799.57元,由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76633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76633元,另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可能并非在该工地受伤,但从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被告***的自认、病历记载为高处作业不慎坠落受伤且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相符、伤情符合高坠伤等,而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949.50元,因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149.93元,尚应再赔偿64799.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6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6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509元,减半收取3254.50元,由原告***负担1211.03元,被告***负担607.23元,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8.12元,被告***负担7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敬波
二○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