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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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后河巷19号第1幢2层东首。
法定代表人:计叶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丹东,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稼秾,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6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涉案工程“包清工”承包人,在其中仅提供劳务,不购买原材料和工具。***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提供安保措施的费用,因此***没有义务为***提供劳保用具,应当由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和***提供安保措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与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当是劳动纠纷,应先申请劳动仲裁。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包清工”是劳务分包,***并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格,***与本公司无劳动关系,***是***直接雇佣的人员,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去认定责任是正确的。关于安保措施的缺失,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各自过错认定责任。
***辩称,并不了解***摔下来的经过,***是由***找来的,本案系基于人道主义进行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72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项目由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自认由该工程负责人又将部分项目转包给***,***并非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又将木工项目以105元/平方米“包清工”的形式转包给***,***雇佣***完成该木工项目,***于2021年7月16日在施工过程时,该项目外架尚没有搭设,***沿着一根钢管向上攀爬,钢管滑动致使其跌落受伤,***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就事故损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T12粉碎性骨折、T11棘突骨折等,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为60日,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拆除胸腰背部内固定的费用为10000元左右。***已经垫付***医疗费43649.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护工护理按25天收费)6500元。
对于***因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44623.78元(***支付973.85元+***垫付43649.93元);2.后续治疗费:双方均认可为10000元;3.护理费:12798.95元(***住院期间25天由***垫付护工护理费6500元+出院期间部分护理65天×宁波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0742元/365天÷2);4.误工费:28810.27元(宁波市上一年度私营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0105元/365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各方均认可为272032元;6.交通费:各方均认可为500元;7.营养费:各方均认可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10.鉴定费:2600元。上述损失共计38316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雇佣提供劳务者受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未提供相关的劳动保护工具,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又将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无资质***,均存在选任过错,在工程项目外架尚没有搭设的情况下允许***攀爬作业发生事故,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此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亦应尽到相应的谨慎义务,***未佩带安全绳等劳保用具、从不适合攀爬的单根钢管向上攀爬不慎跌落,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383165元,一审法院酌定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14949.50元,因***已经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0149.93元,尚应再赔偿64799.57元,由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76633元,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76633元,另30%的损失由***自行负担。对于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可能并非在该工地受伤,但从***在该工地工作、***的自认、病历记载为高处作业不慎坠落受伤且时间与***受伤时间相符、伤情符合高坠伤等,而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949.50元,因***已经垫付***各项损失共计50149.93元,尚应再赔偿64799.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6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6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6509元,减半收取3254.50元,由***负担1211.03元,***负担607.23元,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8.12元,***负担718.1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与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合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完成木工项目,应为***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以及工具和设备,组织安全、有序的劳动,在必要情况下应在场进行监督和指挥。***于2021年7月16日在施工过程时,该项目外架尚没有搭设,***沿着一根钢管向上攀爬,钢管滑动致使其跌落受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主张其没有义务为***提供劳保用具,应当由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和***提供安保措施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之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金平
二○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孙树惠
书记员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