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104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雄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后河巷19号第1幢2层东首。
法定代表人:计叶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晓,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70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经斌,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来珠,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国医馆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359号宇豪酒店10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经斌,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来珠,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雄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顺装饰公司)与被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普济堂公司)、新疆国医馆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国医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顺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陈啸晓、被告新疆普济堂公司、新疆国医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来珠、阎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雄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普济堂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17,960.68元及自2017年11月20日至实际履行日期间的滞纳金665,186.6元(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算595日),判令被告新疆国医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新疆普济堂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新疆普济堂公司出面委托原告方承担其与被告新疆国医馆公司合作投资的的坐落××区的新疆国医馆装修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968,668.9元(含税)且超出《工程预(结)算书》造价范围内增加的项目按相同单价计算,付款方式为:(1)施工进场作业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35%;(2)工程量过半后支付至总价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4)余款在一年后结清。合同第十条还约定被告方延迟付款的还应每日支付相当于总价0.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正式开工,又于2017年9月8日根据业被告新疆国医馆公司要求洽商后变更相应的工程量,增加部分的费用为227,300元(增加项目的具体明细为:暖通风机及管道拆除8,000元、强排风管道5,000元、消防管道喷淋工程150,000元、局部消防工程弱电系统20,000元、三楼客厅前室13,800元、四楼化验室深化30,500元),最终于2017年11月20日顺利竣工且经过了被告新疆普济堂公司及被告新疆国医馆公司的盖章确认验收,按约及时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新疆国医馆公司也早已于2018年初正常使用装修工程地点用作经营。期间,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全额按进度分批向被告新疆普济堂公司开具了相应的税控发票(未包含增量金额),但截止起诉日,被告新疆普济堂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1,117,960.68元。原告亦曾多次发函并委托律师致律师函,告知要求被告方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新疆普济堂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新疆普济堂公司与被告新疆国医馆公司系涉案装修工程的合作开发各方,涉案的装修工程也实际由被告新疆国医馆公司经营使用。故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被告新疆普济堂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新疆国医馆公司作为实际上的共同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普济堂公司、本诉被告新疆国医馆公司共同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欠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新疆国医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普济堂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雄顺装饰公司赔偿反诉人新疆普济堂公司损失379,455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雄顺装饰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74,052.28元;3、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被反诉人于2017年4月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起止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但直至2018年1月3日才竣工验收,逾期竣工120天。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0.1%支付违约金。因部分工程的质量问题,造成反诉人维修损失共计379,455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雄顺装饰公司辩称,1、虽然被告方自认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日,但事实上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应当为2017年11月20日,验收通过日为2017年12月20日,原告方之所以实际施工日期长达200天是由于被告拖延付款及变更涉案工程,原告方依据合同第6条约定顺延竣工日期符合合同约定,合情合理,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工程预决算书施工且超额完成原告方的变更工程量部分,原告方未给予被告造成任何损失,相反因为被告方的逾期支付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负担,反诉被告方认为已经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反诉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任何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书、公证书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预算书的真实性经对方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申请造价鉴定,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雄顺装饰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普济堂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国医馆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359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二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968,668.9元。付款方式为:(1)施工进场作业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35%;(2)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至总价的70%(含预付款);(3)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剩余5%在工程完工后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第十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工程款,每迟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0.1%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工程总造价支付甲方0.1%违约金。
新疆普济堂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雄顺装饰公司支付了1,039,034元,于2017年9月18日和2017年10月12日向雄顺装饰公司各支付了519,517元,共支付了2,078,068元。雄顺装饰公司庭审中认可收到工程款合计2,078,0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雄顺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普济堂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一、对于本诉各项请求,原告雄顺装饰公司主张工程款1,117,960.68元,其计算方式为:合同预算总价2,968,668.9元的30%未付即合同固定总价中890,600.68元未付,另有工程量增加价款227,300元,合计1,117,960.68元。因双方对已付款总额为2,078,068元均无异议,故合同约定的总价2,968,668.9元中未付金额为2,968,668.9元-2,078,068元=890,600.9元,原告按照890,600.68元主张,被告自认2018年5月1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该890,600.68元已满足付款条款,但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普济堂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12日注明为雄顺装饰公司与案外人彭传良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70,000元,并载明“该工程款项由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新疆国医馆装修工程款项直接扣减”,原告对该2018年1月12日的与案外人彭传良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虽不认可,但该合同中的签字人与原、被告双方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字人名字相同,原告并未要求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2018年1月12日的与案外人彭传良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予以采纳,扣减该70,000元后被告新疆普济堂公司应向原告雄顺装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总价中未付的装修工程款820,600.68元。
对于原告雄顺装饰公司主张的新增工程量价款227,300元,具体明细为:暖通风机及管道拆除8,000元、强排风管道拆除5,000元、消防管道喷淋工程150,000元、局部消防工程弱电系统20,000元、三楼客梯前室13,800元、四楼化验室深化30,500元。原告雄顺装饰公司为证明该主张而提供的《工程变更、增项费用报审表》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表载明的工程款增加合计164,300元并有注明未完成、未变更的项目,并非原告雄顺装饰公司陈述的227,300元,其他项目亦未明确确认。被告认为双方合同预算中包含上述工程,不存在新增工程,原告现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未对是否存在新增工程及新增工程的造价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新增工程款227,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实际履行日期间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11月20日按照日千分之一,以主张的工程款1,117,960.68元为计算基数,暂计算595天,金额为665,186.6元。原告称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验收通过时间是2017年12月20日,被告称2018年1月3日验收。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2018年1月3日为验收时间为准,因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至总价的70%(含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剩余5%在工程完工后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合同载明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亦明确其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合同总价的70%已付清,剩余25%依约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即应于2018年1月3日支付,逾期则从该日计算违约金,合同总价的5%应2019年1月3日支付,逾期从该日计算违约金。合同总价2,968,668.9元的25%为742,167.23元,以该金额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月3日起计算595天,即应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未按期付款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利息损失的1.3倍计算违约金,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上浮1.3倍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为74,726.45元。合同总价的5%即148,433.45元,应于2019年1月3日支付,另2018年1月12日与彭传良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的工程款7万元扣减后的违约金计算以148,433.45元-70,000元=78,433.4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上浮1.3倍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为2,796.77元。上述违约金合计74726.45元+2796.77元=77523.22元。对于2019年8月21日之后至工程款820600.68元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742,167.23元+78433.45元=820600.68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3倍计算。
被告新疆国医馆公司并非《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国医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反诉各项请求,反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损失379455元,其构成为四份工程承揽合同对应的金额之和,即227420元+39510元+42525元+70000元,其中2018年1月12日与彭传良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的工程款7万元载明为从工程款中扣减,且本院已在本诉请求中予以扣减,被告反诉要求另行支付该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三份合同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74052.28元的请求,反诉原告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2968668.9元×0.1%/天×126天(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年2017年9月1日至实际竣工2018年1月3日)。因反诉原告在首次付款即存在迟延,原告(反诉被告)迟延竣工存在合理理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雄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20600.6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雄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77523.22元并支付2019年8月21日之后至上述工程款820600.68元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利息损失的1.3倍计算,即以工程款820600.68元中未付数额为计算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3倍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雄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被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848.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雄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347.58元,由被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0500.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7.5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姜富刚
人民 陪 审员 张成胜
人民 陪 审员 刘曼玲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