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雄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雄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波日月众创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203执10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雄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51849,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后河巷19号第1幢2层东首。
法定代表人:计叶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虎,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宁波日月众创餐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0MA2826TT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宪巷8号一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潘卫国。
申请执行人浙江雄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日月众创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2017)浙0203民初248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日月众创餐饮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拆改工程款2326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91元、申请执行费248.97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宁波日月众创餐饮有限公司有银行开户,本院已扣划存款余额5534.91元。
2.被执行人宁波日月众创餐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网上布控等措施。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询系统等方式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5534.91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浙0203执10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财祥
审判员  杨晨炯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