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481民初5363号
原告:杨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原告杨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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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