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1412号
原告:浙江典尚空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华新花园16号商办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梁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瑞安广场23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典尚空间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梁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典尚空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嘉兴市梁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6215.92元;2.原告对嘉兴市秀洲储2016-028号地块项目一期(中梁秀湖壹号院)二次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按照每日16.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签订《嘉兴市秀洲储2016-028号地块项目一期二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嘉兴市秀洲储2016-028号地块一期(秀湖壹号院)二次改造工程,之后存在部分增项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款共计5540520.92元,被告累计已付5374305元。现质保期已满,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根据协议约定,在质保期期满之后,原告要向被告提交返还质保金的书面申请。截至目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因此尚未达到返还质保金的节点。退一步讲,即使已经到了返还质保金的节点,被告也不应承担延期支付质保金的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有发生维修扣款的事项,应当在返还的质保金中作相应的扣减。
围绕各自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兴市秀洲储2016-028号地块项目一期二改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验收证明书;3.工程结算定案单;4.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被告提交了现场签证单及相关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系案涉施工合同的附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确认,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及相关附件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是否真实维修及因何种原因维修,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通知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并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9年1月签订《嘉兴市秀洲储2016-028号地块项目一期二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嘉兴市秀洲储2016-028号地块一期(秀湖壹号院)二次改造工程,暂定总价款2578917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1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支付质保金的书面申请,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如有)后,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5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540520.92元,被告已付款为4329162元,并约定维修及质保金支付相关事项。截至2020年10月28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工程价款5540520.92元的发票。截至2020年1月14日,被告累计付款4329162元,后于2021年1月11日、2月5日付款500000元、545143元,被告已付款共计53743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嘉兴市秀洲储2016-028号地块项目一期二改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款为5540520.9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374305元,尚欠工程款166215.92元(与质保金166215.62元相近,按质保金进行处理)。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法律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但质量保证(保修)金与质量保修期并非完全的一一对应的关系,不应将二者挂钩。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保修期2年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返还扣留的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1年6月11日前返还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66215.92元,按每日16.6元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前述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过维修要求,故对其要求扣除维修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虽未提供要求返还质保金的书面申请,但其向被告开具发票请款,应视为向被告提出返还质保金的主张,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质保金,被告关于返还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仅涉及质保金的返还,且案涉工程已售出并交付,故对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梁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典尚空间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66215.92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16.6元的标准,自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典尚空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3295元,由被告嘉兴市梁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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