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1890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扬州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87521元及逾期利息(以6875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浙江某某公司对某某售楼部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浙江某某公司、扬州某某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装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某某公司承包扬州某某公司建设的某某售楼部装修工程。浙江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质保期现已届满。工程结算款为3398961元,但扬州某某公司仅累计支付2711440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浙江某某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扬州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某某公司、扬州某某公司于2019年签订《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某某公司承包扬州某某公司建设的某某售楼部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3389300元。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相关竣工资料、竣工图移交后10天内,扬州某某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额的5%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期满支付3%,二年期满支付2%。在每次支付进度款时,提供扬州某某公司要求的增值税(约定税率)专用发票。
截至2019年7月5日,扬州某某公司已付款计2711440元。
浙江某某公司、扬州某某公司确认的工程审定价为3398961元,截至2022年10月14日,浙江某某公司向扬州某某公司足额提供了审定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扬州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2019年7月5日,扬州某某公司的已付款为合同价的80%,应认定浙江某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在2019年7月5日前已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已于2021年7月5日前届满。浙江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10月14日足额提供了审定价33989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双方在2022年10月14日前完成了结算。至2022年11月14日,扬州某某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未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因扬州某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浙江某某公司主张扬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87521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逾期利息按2022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案涉工程为售楼部的装修工程,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对浙江某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不予支持。扬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87521元及逾期利息(以6875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浙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6元,减半收取5483元,财产保全费4103元,合计9586元,由扬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