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03民初1892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10元,减半收取计3805元,保全费2623元,合计6428元,由浙江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