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2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19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27.5元(2019年7月1日—2022年6月30日,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9671.25元);2.请求判决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202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4449元;3.请求判决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2022年6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7523元;4.请求判决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身体损伤治疗费用共计12万元。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7月1日入职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底薪2100元,签订劳动合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规定每周休息一天,每周一到周四需要不定时加班。***从事的是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每年需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22年年初,在气爆工作中,由于气带老化,气带嘣开吹到***耳朵,造成***耳朵受伤,但一直坚持上班。2022年6月28日在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收到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通知书”(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提出要求做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左耳鼓膜穿孔,左耳传导性聋,造成永久性身体损伤,目前已构成职业禁忌症,以后不能再从事焊工技术工作。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贵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主张我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我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我方告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并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同我方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约,并非我方单方解除合同。且2022年7月1日,我方向***发出《离岗体检通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告知我方从2022年7月1日至体检报告出具之日,***无需到岗,我方正常为其结算岗位工资。我方的做法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以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针对***要求我方支付休息日以及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的工资是由基本岗位工资以及工作考核(计件)两部分构成。根据经我方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辅机公司生产操作序列计件方案》,***所在的铆焊工序按照报产重量计算工资,即按照该班组焊接设备重量计算。其中人均产量在4吨以内的,按照单价80%计算,即没达到定额,人均6-8吨超额部分按照120%计算,8吨以上超额部分按130%计算。即***所在班组焊接设备越多,重量越大,工资越高。实质上,***并非适用标准工时制。因此,***所在的铆焊序列,加班费用已经包含的其计价工资中。其次,我方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沈鼓辅机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员工因工作任务需要增加工时,进行加班,填写加班任务、工作内容、加班时间,由主管领导审批后,提交综合管理部。若因工作任务紧急,员工可在实施加班后进行填报。未经填报、批准或自愿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被认定做加班。”***主张的加班既未提出加班申请,亦未经过批准,依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不做加班处理,故涉案加班费不成立,***主张我方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的工资明细,其每月工资均包含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计件工资,每月金额不等。其中每月工资的差额均为***提供工作量计件或是计时差额所致。即便***存在延时或休息日到公司进行工作的情形,对应的报酬也体现在计件工资当中。三、***请求我方支付身体损伤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在***工作期间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同时我方为员工提供耳塞等保护工具,在工作中尽到了对员工的劳动保护义务。***在离职健康检查中检测出鼓膜穿孔,也不能证明其是在我方处工作导致。我方按照规定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若按照***所述,工作过程中致伤,其应向我方申请进行检查、治疗并进行工伤申报,但是我方从未收到***要求进行治疗或者进行工伤申报的主张,且我方也没有相应事故的记录或更换相应高压风管的记录。***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左耳损伤与在我方处工作有任何联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27.5元(2019年7月1日—2022年6月30日,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9671.25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202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4449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2022年6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7523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身体损伤治疗费用共计12万元;5.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焊工操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气体保护焊(手工钨极氢弧焊)卡、焊工上岗证,压力容器证、阿斯米焊工证;6.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第1项裁定(年假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2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通知书,原告签字签收。202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告知书与离岗体检通知单,告知原告从7月1日起至体检报告出具止无需到岗,岗位工资正常按出勤结算。原告于7月4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7月15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1人本次体检存在其他疾病或指标异常,但未检出疑似职业病,其他疾病或指标异常,建议到相关科室诊治。在工作期间,原告2021、2022年度未休年假,另,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及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计件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68元。
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22]128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30日到期,因原告于2022年7月1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2年7月且承担了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检查结果显示未检出疑似职业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入职,2022年7月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5个月的经济补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及工资明细,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56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3488元(9568元×3.5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及工资明细,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计件工资,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实际使用计件方式计算工资。计件工资制下,用人单位需要遵守国家关于工时制度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记载的工资及打卡记录,将计件工资转化为计时工资制,具体计算公式为:劳动者月工资除以(21.75天×8小时+延长工作时间×150%+休息日工作时间×200%+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300%),计得的时薪均不低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可以认定为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身体损伤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焊工操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气体保护焊(手工钨极氢弧焊)卡、焊工上岗证,压力容器证、阿斯米焊工证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证件实际存在且保存在被告处,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认保存了原告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同意将上述两个证书归还原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培训费用的意见,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原告接受培训是为了提高工作技能,最终原告的技能将投入到工作中,被告是受益者,故被告不得收取原告的培训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2022年度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缴费记录,其缴费年限不足四年,故其2021年应享受年假为5天,2022年度根据其在职日期比例折算应享受2天年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159元(9568元÷21.75天×7天×200%)。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488元;二、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21、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1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案中,***2019年7月1日入职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同***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其存在职业病不应当同其终止劳动合同,但***于2022年7月1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职业检查费用),检查结果显示未检出疑似职业病,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不能认定***存在职业病情形,因此亦不能认定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的主张。本案中,***主张其入职时即规定每周休息一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针对每周休息一天的规定提出异议,则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应当视为一周工作六天的工资标准,同时根据***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计件工资等,每月工资主要部分均来自于计件工资,即***加班付出在计件工资中已经作出评价,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宜再判决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沈阳鼓风机集团辅机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的主张。因该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