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莱尔市沃伦维尔路3030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尤思科,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傅成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北路1658号。
负责人顾松园,院长。
委托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淇,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安庆市高花亭。
负责人王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俞范东路811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谭中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金一路91号1幢。
法定代表人袁自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于
本院认为,原告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零四万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五十二万零九百元,由原告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陶 钧
审 判 员 苏志甫
二○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