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1民初5126号
原告: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俞范东路811号12幢。
法定代表人:顾学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君曹,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君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21?145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北京华福神雾工业炉有限公司。2013年7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焦炭塔(C-1101A/B)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SIF-PO-001-XRH),约定被告向其采购新日化6万吨/年针状焦项目的焦炭塔,合同价格为12?39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或之前,预付款为15%,进度款为25%,发货款为15%,到货款为40%,质保金为5%,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在项目现场通过到货验收后18个月或安装完工、设备正常运转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其后,双方又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焦炭塔变更合同》1份,约定合同价款增加32?900元,即合同总价变更为12?422?900元,质保金修改为621?145元。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到货验收,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现货物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累计付款11?801?755元,尚欠货款质保金621?145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所签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已履行自身全部义务,被告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洪阳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焦炭塔(C-1101A/B)采购合同》、《焦炭塔(C-1101AB)变更合同》、设备出厂交接清单、往来对账明细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称为北京华福神雾工业炉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7月8日,被告(买方)因业主喜科墨(江苏)针状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科墨公司)的新日化6万吨/年针状焦项目向原告(卖方)购买焦炭塔,双方签订《焦炭塔(C-1101A/B)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SIF-PO-001-XRH)1份,约定合同价格为12?39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确认无误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计1?858?500元。(1)卖方提交的预付款付款申请书;(2)卖方提交合同总价15%计1?85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卖方提交合同总价15%计1?858?500元的见索即付的履约保函。2.卖方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并提交给买方确认后,且在买方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确认无误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进度款,计3?097?500元。(1)卖方提交的进度款付款申请书;(2)卖方提交合同总价25%计3?09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卖方提交不含价格的设备主材《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3.设备按合同规定时间生产制造完毕,出厂前检验合格并发货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发货款,计1?858?500元。(1)卖方提交的发货款付款申请书;(2)卖方提交合同总价15%计1?85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最终检验报告(出厂检验合格),1份复印件;(4)发货清单、装运证明及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4.在合同设备全部按合同约定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并且开箱检验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40%作为到货款,计4?956?000元。(1)卖方提交的到货款付款申请书;(2)卖方提交合同总价45%计5?57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函;(3)买方签署的开箱检验合格报告,1份原件。5.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计619?500元。(1)卖方提交的质保金付款申请书;(2)向买方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1份原件;(3)卖方提交设备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证书,1份原件。设备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或之前,交货地点为江苏省邳州市新日化6万吨/年针状焦项目现场的买方指定地点。卖方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在项目现场通过到货验收后18个月或安装完工、设备正常运转后12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2014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焦炭塔(C-1101AB)变更合同》1份,对上述采购合同补充N6排焦口金属八角垫增加费用,合同总价增加32?900元,变更为12?422?900元,到货款修改为4?987?255元,质保金修改为621?145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联系被告方项目代表王见龙后,于2014年5月8日将设备交付物流公司运输,设备出厂交接清单载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收。原告还称设备交付后至今未收到被告或者业主喜科墨公司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
另查明,1.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5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3年8月27日开具金额为3?09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4年5月9日开具金额为1?85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4年7月15日开具金额为5?608?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上合计12?422?900元。
2.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汇款1?858?500元,2013年9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项目款汇款3?097?500元,2014年7月28日收到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元,2015年1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发货款汇款858?500元,2015年3月21日收到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987?255元,2015年7月22日收到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2015年12月2日收到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300?000元,2016年3月29日收到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2016年4月10日收到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元,2016年5月3日收到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300?000元,2016年5月27日收到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300?000元,2016年6月28日收到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600?000元,2016年8月30日收到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300?000元,2017年5月24日收到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以上合计11?801?7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剩余货款621?145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1?14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21?1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1元,减半收取5?005.5元,由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徐立芯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