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3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弘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弘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弘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1民初867号判决书,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的标准不当,错误的判决上述人承担6个月的护理费,使企业承受了不该承受的负担。一、原审错误的认定停工留薪期即为护理期。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享受生活护理费。也就是说明已经评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是否应享受生活护理及护理期限长短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结论中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不等于护理期。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及护理期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段事实的认定完全没有根据。二、原审对停工留薪期享受的护理费标准认定不当。护理依赖程度按照以下五项确定,即进食、翻身、(大、小便)、(洗漱、穿衣)、自主行动。上述五项均需护理的为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的为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标准为职工月工资的40%;五项中一项不能自理的为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标准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原审判决适用的标准为100%。一审对该段判决适用的标准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标准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长春弘某建筑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400元;2.判令长春弘某建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00元;3.判令长春弘某建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4.判令长春弘某建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0元;5.判令长春弘某建筑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2845元;6.判令长春弘某建筑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7元,上述金额合计2530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7日,***在长春弘某建筑公司承包的龙某英才时代工地绑钢筋摔伤,被送至长春骨伤医院治疗,住院六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左大腿皮肤挫伤。2023年4月28日,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20021),认定***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4年2月5日,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拾级伤残,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2024年4月25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等级为十级。***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12日出具长经技劳人仲不字[2024]4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长春弘某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长春弘某建筑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长春弘某建筑公司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双方均对工资无法提供确实证据予以确认,应当视为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情形进行处理。2019年长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5690元,故应认定***月平均工资7140.8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规定,结合***伤情,停工留薪期酌定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844.8元(7140.8元×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支付7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85.6元(7140.8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85.6元(7140.8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04元(7140.8元×5个月)。3.住院伙食费197元,长春弘某建筑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4.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根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内,长春弘某建筑公司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故长春弘某建筑公司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即42844.80元(7140.80元×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长春弘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844.8元;二、长春弘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85.6元;三、长春弘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85.6元;四、长春弘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04元;五、长春弘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2844.8元;六、长春弘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7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垫付),由长春弘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长春弘某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依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长春弘某建筑公司未派人对***进行护理,其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长春弘某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的“护理依赖程度按照以下五项确定,即进食、翻身、(大、小便)、(洗漱、穿衣)、自主行动。上述五项均需护理的为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的为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标准为职工月工资的40%;五项中一项不能自理的为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标准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生活护理费的标准,该生活护理区别于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春弘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弘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