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1民初1041号

原告(被告):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三水镇高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51181314K。

法定代表人:关立欣,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彤,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职工。

被告(原告):**,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以下简称“飞行学院”)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行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彤、曾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20年7月23日到2020年09月04日工资计8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现金支付原告6-7月绩效工资上调的经费补充3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补发的年终绩效性奖金绩效补差5430元。4.依法判决被告补交原告2020年8月单位应缴納社会劳动保险费,若无法补交,请被告现金支付原告社会劳动保险费1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补交支付原告2020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若无法补交,请被告现金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840元。合计金额:18270元。

飞行学院辩称,**于2020年7月16日提交离职申请,2020年7月23日正式离职,我院不应当支付2020年7月23日到2020年09月04日的工资;**任职期间的工资、绩效工资等均已按时全额发放;**主张的社会劳动保险费和公积金未经仲裁前置应不予审理,且**于2020年7月23日正式离职,不应当缴纳8月份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

飞行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20年7月绩效工资差额2827元人民币(原告已于2020年7月30日完成支付该笔工资);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飞行学院未支付我7月份绩效工资差额2827元。

**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离职手续及公物移交会签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飞院人发(2020)88号),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3、打印的书面通话录音材料,拟证明其与学院医院赵院长的通话中,赵院长提及还有一部分绩效还没发,是去年2019年的绩效还未发。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飞行学院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飞行学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广劳人仲(2021)第1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辞职申请》、《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医院会议纪要》【2020】第1期、《关于医院**(劳动合同制)申请辞职的请示》及OA截图、《人事处用印登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飞院人发【2020】88号)与办理调离手续及公物移交会签单、《2020年上学期第四周至第二十一周值班表》、《2020年暑假医生值班表》,拟证明**与飞行学院于2020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4.**收入明细表、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医院奖励性绩效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医院奖励性绩效津贴考核和发放的管理规定(试行)》(飞院医发【2017】18号)、医院2019年绩效考核兑现表、**银行卡明细清单,拟证明飞行学院已按时全额发放**工资及绩效工资等。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9月入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2018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工作内容为**在飞行学院从事医生工作。2020年3月10日左右,**开始休产假。2020年7月16日**向飞行学院提出辞职,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书,并希望院方尽快办理离职手续,在2020年9月1日前正式离职。

2020年7月17日,飞行学院医院召开会议,同意**的辞职申请。2020年7月23日,飞行学院人事处通过网络办公系统完成了**辞职事宜的人事审批手续,并于同日向**送达了“办理调离手续及公物移交会签单”。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30日飞行学院放暑假,但正值疫情期间,飞行学院医院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医生轮休值班,并公布了2020年暑假医生值班表。2020年9月4日,飞行学院人事处向各部门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如下:“学院各相关单位:……。经学院研究批准,同意**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与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7月23日起解除。请各相关单位按学院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2021年12月21日**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飞行学院向其支付1.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9月4日工资9161元;2.2019年6月至7月绩效工资上调的经费补充3000元;3.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补发的年终绩效性奖金绩效补差10000元;4.2020年1月至9月年终绩效性奖金3000元。

2021年1月22日,该委作出广劳人仲案【2021】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绩效工资差额2827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休产假的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左右至2020年8月中旬。庭审中,**确认2020年6月10日其银行卡(卡号:6212××××2217)转入4998.87元、2020年6月30日转入8037.67元、2020年7月10日转入5238.87元、2020年7月30日转入2697.6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与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认为根据飞行学院向各部门送达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日期2020年9月4日主张劳动合同关系于该日期终止,飞行学院则认为应当以飞行学院人事处办理完成**辞职的人事审批手续,向**送达“办理调离手续及公物移交会签单”之日即2020年7月23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方面,保障了劳动者单方辞职的权利,即劳动者只要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无需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或同意,通知期满后劳动关系即告解除。另一方面,该条规定为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设置了三十日的预告期,在于约束劳动者的辞职权,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时间寻找替代的人力资源,避免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突然离职导致其工作无法交接而影响其正常用工秩序。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放弃该段时间的权利,同意劳动者即时离职。如用人单位未等三十日期满即作出同意劳动者离职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单位作出批准的意思表示时即告解除。本案中,1.**于2020年7月16日向飞行学院提出辞职,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书,即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20年7月23日,飞行学院完成了**申请辞职的人事审批手续,并于同日向**送达了“办理调离手续及公物移交会签单”,即作出了同意**离职的意思表示。2.**于2020年8月中旬休完产假后应回单位上班,而**未再实际到岗值班和上班,即客观上亦未继续正常提供劳动,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律基础不复存在。3.飞院人发(2020)88号文件系飞行学院的内部行文,告知学院各相关单位**与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7月23日起解除,请各相关单位协助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通常而言,办理离职手续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再办理相关档案、社保等的转移手续。该文件明确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且**自提出辞职申请已超过三十日预告期。综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4日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7月23日。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否支持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主张的第(一)、(四)、(五)项诉请均以双方于2020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认定为2020年7月23日,且补交社会保险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飞行学院支付其6-7月绩效工资上调的经费补充3000元及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补发的年终绩效性奖金绩效补差5430元的主张,**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其与飞行学院医院赵副院长通话的录音整理记录,**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且其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飞行学院提供了**收入明细表、医院2019年绩效考核兑现表、**银行卡明细清单等及相关文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确认2020年6月10日其银行卡(卡号:6212××××2217)转入4998.87元、2020年6月30日转入8037.67元、2020年7月10日转入5238.87元、2020年7月30日转入2697.64元。飞行学院提供的明细表亦载明**2020年6月份绩效8037.67元的组成:奖励性绩效-绩效补差1705.00元+奖励性绩效工资1122.00元+奖励性绩效5430.00元(以上应发合计8257.00元)-个税扣款219.33元;**2020年7月份绩效2697.64元的组成:奖励性绩效-绩效补差1705.00元+奖励性绩效工资1122.00元(以上应发合计2827.00元)-个税扣款219.33元。综上,飞行学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支付2019年奖励性绩效及2020年6、7月份绩效工资及补差等,故对飞行学院请求不予支付**2020年7月绩效工资差额282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被告)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原告(被告)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