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

山东滨奥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民终965号
上诉人山东滨奥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以下简称飞行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画,被上诉人飞行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车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必要当事人万丰飞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钻石(奥地利)飞机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奥地利公司)、加拿大钻石飞机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公司),属程序违法。案涉协议的终止履行、违约责任均与上述三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当追加其为本案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二、一审法院并未就滨奥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问题组织双方进行任何形式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等,并未开庭听取各方意见,侵犯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飞行学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滨奥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行学院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奥公司退还飞行学院已付首批购机款2400万元;2.判令滨奥公司向飞行学院支付违约赔偿金4548474.5元,以上1、2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28548474.5元;3.判令滨奥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飞行学院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飞行学院原将滨奥香港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一并起诉,后于2018年10月24日撤回对滨奥香港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9月12日飞行学院与滨奥公司、案外人滨奥(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奥香港公司)分别签订《20架DA40NG飞机购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和《40架DA40NG飞机购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协议一》和《协议二》约定飞行学院向滨奥公司、滨奥香港公司共计购买60架钻石DA40飞机,购机货款总金额共计为12000万元。根据《协议一》和《协议二》的约定,滨奥公司、滨奥香港公司应当分别于2018年3月、6月、9月及2019年3月向飞行学院交付18架、12架、20架和10架钻石DA40飞机。飞行学院按照《协议一》和《协议二》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10月26日向滨奥公司支付首批购机款840万元和1560万元,共计24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飞行学院与滨奥公司在滨奥公司会议室就购机协议的履行和解除形成《会议纪要》。2018年4月3日,飞行学院(甲方)、滨奥公司(乙方)、滨奥香港公司(丙方)签订《终止(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丙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协议一》,甲方按照《协议一》于2017年6月19日向乙方支付840万元的首批购机款;此后,甲方、乙方、丙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了《协议二》,甲方按照《协议二》于2017年10月26日向乙方支付1560万元的首批购机款。鉴于乙方表述:由于DA40飞机型号许可证由奥地利公司转移至加拿大公司,导致“奥地利钻石的技术支持协议”以及“CAAC和EASA就DA40系列飞机在我国生产、销售和出口的适航管理的工作安排”无法正常履行,造成EASA要求乙方停止生产和销售DA40系列飞机,直接导致乙方和丙方无法继续全面按时履行《协议一》和《协议二》。鉴于此,甲、乙、丙三方本着友好协商,相互谅解的原则达成如下终止(解除)协议:一、甲、乙、丙三方鉴于《协议一》和《协议二》无法继续全面按时履行,一致同意终止(解除)《协议一》和《协议二》。二、乙方在本终止(解除)协议书签署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终止(解除)协议书第四条所列的甲方指定账户退还甲方与此飞机有关的所有前期支付的付款,共计2400万元。三、由于乙方和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一》和《协议二》无法继续全面按时履行,需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给乙方和丙方的资金利息、人员改装培训及飞机监造差旅、技术资料翻译、飞行训练影响等损失。乙方和丙方同意在本终止(解除)协议书签署之日起的30日内按照本终止(解除)协议书第四条所列的甲方指定账户向甲方支付甲方首付款资金利息损失费用590628.5元、人员改装培训及飞机监造差旅费用307846元、技术资料翻译费用50000元、飞行训练影响补偿费用360000元,合计4548474.5元违约赔偿金,上述款项为最终解除协议补偿金……五、在乙方向甲方退还与此飞机有关的所有前期支付的付款和完成向甲方支付上述违约赔偿金后,甲、乙、丙三方基于《协议一》和《协议二》的权利义务即行终结。三方当事人在《终止(解除)协议书》上签章。 一审诉讼中,滨奥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的书面申请,申请追 加万丰公司、奥地利公司、加拿大公司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请求法院判令三公司向飞行学院承担支付购机款、违约赔偿金的费用和相应的诉讼费用。理由在于,万丰公司的两家控股子公司奥地利公司和加拿大公司,违背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通过关联交易导致滨奥公司在毫无过错的情形下被动丧失了案涉机型DA40系列飞机的生产、销售资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购机协议。上述三方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飞行学院合法利益,且与各方产生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判决结果亦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为证明需追加万丰公司、奥地利公司、加拿大公司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滨奥公司提交了奥地利公司持有的欧洲航空安全局颁发的DA40飞机型号许可证、滨奥公司持有的欧洲航空安全局生产组织批准证书、滨奥通用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奥地利公司签订的《独家生产、销售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滨奥通用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滨奥公司签订的《分许可协议》、欧洲航空安全局与中国民用航空局签订的共工作协议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飞行学院与滨奥公司签订的《终止(解除)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依据《终止(解除)协议书》的约定,滨奥公司在《终止(解除)协议书》签署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应退还飞行学院2400万元前期购机款,且应在《终止(解除)协议书》签署之日起的30日内支付4548474.5元违约赔偿金,滨奥公司对此协议所确定的相应责任并不否认,仅仅认为该协议未能履行的根源在于案外人万丰公司、奥地利公司、加拿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导致,因此应当追加上述三公司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判令由三公司承担退还2400万元前期购机款和支付4548474.5元违约赔偿金的责任。但滨奥公司所称的案外人万丰公司、奥地利公司、加拿大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且与飞行学院无任何利益纠葛,也不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滨奥公司与三公司有其他法律纠纷,也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范畴,可以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和程序处理。故滨奥公司提出的要求追加万丰公司、奥地利公司、加拿大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由其承担责任的申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终止(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滨奥公司承担退还2400万元前期购机款的责任,还不分顺序和份额地约定由滨奥公司和滨奥香港公司承担支付4548474.5元违约赔偿金,故飞行学院直接要求滨奥公司承担退还2400万元前期购机款和支付4548474.5元违约赔偿金的责任,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飞行学院提及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6民初59号民事判决:一、滨奥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飞行学院退还2400万元购机款和支付4548474.5元违约赔偿金;二、驳回飞行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42元、保全费5000元由滨奥公司负担。
本案中,飞行学院与滨奥公司自愿签订《终止(解除)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滨奥公司应在签署协议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退还飞行学院2400万元前期购机款,在协议签署之日起的30日内支付4548474.5元违约赔偿金。诉讼至今,滨奥公司对上述协议所确定的其相应义务予以认可,但其同时认为本案双方的相关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案外人万丰公司、奥地利公司、加拿大公司,故主张应当追加上述三公司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此主张,本院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与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2.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判决或调解结果可能导致其享有某种民事权利或承担一定的义务。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完整意义的当事人,因为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根据以上原则和结合本案事实分析,特别是从飞行学院与滨奥公司签订的《终止(解除)协议书》看,本案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的约定、履行与案外人万丰公司、奥地利公司、加拿大公司无利害关系,且飞行学院在本案中对上述三方无任何诉求,故本案双方诉讼的处理结果与之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滨奥公司上诉中还称由于万丰公司、奥地利公司、加拿大公司的恶意串通导致其与飞行学院的合同无法履行,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且以上三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是否导致滨奥公司违约,滨奥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与万丰公司、奥地利公司、加拿大公司相关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滨奥公司提出的要求追加万丰公司、奥地利公司、加拿大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由其承担责任的申请不能成立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万丰公司、奥地利公司、加拿大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滨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万丰公司、奥地利公司、加拿大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万丰公司、奥地利公司、加拿大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42元,由山东滨奥飞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丽婧 审判员  刘巧英 审判员  林 涛
书记员  陈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