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9)川行申1457号
再审申请人***因诉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教育行政管理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行终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对其作出的强制转专业或退学决定,恢复其飞行技术专业学籍,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审查,***因身体原因不能完成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飞行技术专业学业,在被申请人让其选择转专业或者退学的情况下,***选择了转专业继续学习,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同意***转入交通运输专业学习的通知。2017年9月6日,***及其家长申请退学,被申请人经研究于同月28日作出同意***退学的通知。被申请人系经***申请作出的上述行为,并非带强制性的单方意志行为,属于其教育活动中的内部管理行为,并未侵犯***的受教育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即便认为被申请人的被诉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裁定维持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东
审判员 谢胜山
审判员 李 旭
书记员 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