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10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亦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25)桂102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3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桂102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金额308100元,且具体以实际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为准;货到现场经甲方人员验收无误后,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签收方量,甲方用量每达到300立方或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货款。即根据该约定,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却向一审法院提供不具有签字效力的发货单据、结算单、对账单为证据,实属歪曲事实,误导法庭裁判案件。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发货单据、结算单、对账单上签字人员并无上诉人授权,且签字人员也非上诉人指定的管理人员,即签字人的行为不具有职务性;同时,案涉票据由***签字部分,也非***笔迹,而该事实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出与***核实或与***亲笔笔迹鉴定,而一审法庭却未允许。故,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未核实清楚,却采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其行为明显有失公平。另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以实际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为准;货到现场经甲方人员验收无误后,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签收方量,甲方用量每达到300立方或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货款。而本案被上诉人却违反约定,对其出示证据所涉签字在未核实身份和授权的情况下,却办理对账,作为上诉人对未经授权的签字不予追认。同时,上诉人也无法核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实际数量与单据上所反映的数量是否一致,但其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用量每达到300立方或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货款,而被上诉人却不予以办理结算,甚至提出无法核实的不合理要求,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至此,本案所涉货款、利息及律师费均不应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一、田东县人民法院(2025)桂102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发货单》《对账单》由非合同指定人员签字,这是上诉人单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并以实际行为对其收货、结算事实予以追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欠付货款75820元正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期间为2024年7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前后共4个月,其中:7月供货107立方米、8月供货470立方米,合计577立方米,货款合计183475元,上诉人于2024年9月19日结清该笔货款;9月供货353立方米,货款为116010元,上诉人于2024年10月18日结清该笔货款。而前述如9月1日发货单上由非合同指定人***签收混凝土,9月11日、14日、19日、24日、27日由非合同指定人***签收,以及上诉人认为不是***手笔的人签收,上诉人对这些非合同指定人员签收混凝土的事实,经与被上诉人核对后确认当月实际供货量并实际支付当月货款,这是上诉人以行为表明其对非合同指定人员签收货物及结算行为的认可,非合同指定人员所表达的意志就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交易行为持续至10月,10月被上诉人供货257立方米,货款75820元。其中:10月4日、5日、6日、19日、23日由***签收混凝土;11月24日由***与被上诉人对账并签字确认货物数量、货款金额,而***对账数量与发货单数量相符、与合同约定单价相符,上诉人在一审亦承认***、***系其公司人员。既然上诉人在7与月、8月、9月,对***、***等人签收货物、结算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理,在上诉人没有特别通知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由***、***等就10月份签收的货物及结算的货款是得到上诉人的许可,是上诉人单方变更签收人、结算人,***、***等属于执行职务行为。10月份上诉人欠付货款75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在签收被上诉人货物,并实际添附于建筑物之后,以签收人、结算人为非合同指定人员为由否认欠付货款的事实,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应支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8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8.20元(自2024年11月24日暂计至2025年3月4日,以758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0.01%标准计算为758.2元,从2025年3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利率0.01%计付);3.本案律师费3000元以及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乙公司系从事混凝土及其混凝土构件的生产、加工及销售公司。2024年7月19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甲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40719-004的《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某维宁智能化改造项目2#楼土建项目工程建设提供混凝土产品;合同总价暂定为308100元,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具体以实际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为准,以上为含税价(增值税率3%);在每次交付(浇注)砼时,甲、乙双方按砼数量结算方式计算方量,《入库单》上,甲方指定***、龙某同时签字验收;结算单上甲方指定签字人为***、龙某,乙方指定签字人为钟某、***,同时在结算单上签字有效,经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的混凝土用量结算单是甲方付款的最终结算依据,以上人员若有变动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签订后,如采用施工图纸计量的,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生效后3天内无偿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的电子版。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人员验收无误后,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签收方量,甲方用量每达到300立方或每满30日结算一次货款(注:300立方用量和每满固定日期满足其中约定条件先达成,执行其中结算条件)。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供混凝土,由此引起甲方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乙方不负责任。并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乙方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2024年7月8日至202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77立方米,货款为183475元,被告于2024年9月19日结清该笔货款;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53立方米,货款为116010元,被告于2024年10月18日结清该笔货款;2024年10月4日至202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57立方米,货款为75820元,因被告对数量有异议未支付货款75820元,引起本案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2025)桂1022财保4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某甲公司名下价值79578.2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815.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合同编号为20040719-004)》,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5820元,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混凝土总欠款》《发货单》等证据相互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58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于2024年11月24日在《结算单》上签字未经公司授权亦不是合同指定人员签字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上的供货方数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的供货方数一致,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应按照施工图纸计量作为结算,对17张《发货单》非王某丙人签字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采用施工图纸计量的,应在合同生效后3天内向原告提供图纸,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按发货单上的方数对7-9月份的货款进行结算,并已两次结清货款,双方已形成稳定的交易习惯;再次,被告提出的17张《发货单》上非***签字,但落款日期为2024年8月、9月,虽非***签字,但双方已结算并结清货款,现对非***签字不予认可,违反诚信原则。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每日日利率万分之一(即年利率3.65%)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甲方用量每达到300立方或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货款”的约定,被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24年10月25日,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24年11月24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一日,须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原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属于违约一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数额,原告要求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3000元律师费,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5820元;二、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5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1790元,保全费815.78元,合计2605.78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和***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的录屏视频,拟证明有部分署名***的送货单,经***确认不是他签字。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署名为***的单据就是王某丙人签字。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该证据是由其同学通过某平台向***询问后制作而成,二审中王某丙人未出庭,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应否支付某乙公司货款758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二、某甲公司应否支付某乙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某维宁智能化改造项目,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尚欠货款75820元,并提供发货单、对账单、结算单予以证明,三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尚欠的货款数额,某乙公司已完成对欠款事实及金额的初步举证。某甲公司虽主张发货单并非王某丙人及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签字,不认可其效力,但双方此前已经就2024年7月8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某甲公司也结清了货款,该时间段据以结算的发货单,也有***及非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签字,由此可知,某甲公司对***的签字及非合同指定人员签字是知情且认可的,双方已形成稳定的交易习惯。二审中,某甲公司也认可2024年10月份之后其部分混凝土仍由某乙公司供应,现某甲公司仅以发货单非王某丙人签字及对账单并非合同指定的人员签字否认发货单及对账单的有效性,并未能提出自己的收货凭证或提出足以反驳实际收货数量的佐证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2024年11月24日签订的对账单中,某甲公司的签字人员虽在对账单上备注“7-10月总量和图纸量有差异”,但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第五条供货数量的验收中约定,如采用施工图纸计量,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某乙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故,双方的结算应以发货单、对账单为依据。综上,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仍欠付相应货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某甲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未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根据发货单、对账单及结算单的内容,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5820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第十条约定,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造成某乙公司经济损失的,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现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的一方,某乙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发票能证明其律师费支出为3000元,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该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置][核对位置]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