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13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仟亿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仟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108号靖阳宏桥水岸1幢1**6层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阳***农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百花社区鲤鱼村***一期A区9幢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龙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仟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亿公司)、贵阳***农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黔0113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后,钢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黔01民终86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黔0113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黔011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贵州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第一次一审中已明确否认委托过***、***代为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不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在第一次一审的庭审中已明确否认委托过***、***代为签订《购销合同》。即上诉人***已明确就***、***签订《购销合同》的无权代理行为拒绝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购销合同》不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天海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此外,上诉人***并未履行过案涉购销合同,且对账单也未明确根据购销合同所制定,更未载明律师费及违约金。二、被上诉人天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仟亿公司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案涉货物付款主体为仟亿公司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天海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海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同时,案涉货物被用于清镇市农业嘉年华卫城镇干河河道生态治理工程建设。根据中国招标网与采标网显示,案涉清镇市农业嘉年华卫城镇干河河道生态治理工程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被上诉人仟亿公司,即案涉工程的实施单位为仟亿公司。被上诉人天海公司的供货对象为仟亿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天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仟亿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案涉货款应由被上诉人仟亿公司支付。同时,被上诉人仟亿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已就被上诉人天海公司供应的货物向被上诉人***公司结算了工程价款,其作为实际受益人,理应承担相应货款的支付义务。三、被上诉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理应对天海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最终使用了天海公司提供的货物,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部分货物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天海公司,其作为最终的货款承担主体,应当对被上诉人天海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海公司辩称,本案虽然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是***的代理人,但是有***亲笔签名的对账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钢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仟亿公司、***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天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钢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94137.5元、逾期付款利息58241.25元(从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以后以194137.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钢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5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重审中,天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以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寻味贵州农科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作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章确认,而被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和“债务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确认。该《购销合同》上未加盖被告钢建公司及其有关项目部的印章,事后亦未得到被告钢建公司的追认。原告与被告***、***在《购销合同》上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格宾网和无纺布,其中格宾网单价为13.5元,供货数量为48750平方米,货款为658125元;无纺布单价为3.5元,供货面积为7000平方米,货款为24500元,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伍万元整后乙方供货,货到工地甲方向乙方支付另外伍万元货款;从第一批供货日起,甲方于60日内向乙方付清该时间段内所供材料全部货款,定金可抵扣货款。”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产品质量问题由供货方承担;款项支付不及时引发的问题和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如超过付款期限,甲方向乙方缴纳滞纳金,滞纳金金额按总欠款额的日1%计算)。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产生的损失双方协商解决。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承担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维权费用。”第十四条约定:“担保责任:保证人对以甲方需支付乙方款项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甲方应当付款之日起计算2年(与甲方同步,如甲方延期付款达成付款计划,保证人保证期间顺延)。”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5万元。同年6月10日,原告向清镇市农业嘉年华卫城镇干河河道生态治理工程(以下简称“干河河道生态治理工程”)供应价值270337.5元的格宾网。同年6月23日,被告钢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但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的汇款附言备注为“代付清镇卫城镇干河治理工程材料款”。2018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原告2017年6月10日供应的格宾网价值为270337.5元,预收100000元,尚欠货款170337.5元;2017年7月20日供应土工布的价值为23800元,未收到预收款,原告应收账款合计人民币194137.5元。审理中,被告***主张被告钢建公司2017年6月23日代付转账的5万元系被告***向其所借,由被告***交给被告钢建公司后转出;被告钢建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基于***与***的关系,需要通过被告钢建公司开具发票进行对公转账。另,除被告钢建公司以外,其余各方当事人均主张案涉货物用于干河河道生态治理工程的前期施工,而该工程的前期施工系由被告钢建公司组织实施。被告钢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干河河道生态治理工程系由第三人仟亿公司组织实施。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清镇市农业嘉年华卫城镇干河河道生态治理工程中标结果在中国招标网与采购网上公示,公示结果为第三人仟亿公司系该工程的第一中标候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本案中,被告***、***主张其系受被告***的委托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在原审中并没有对为什么会在《往来账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而《往来账款对账单》系双方对合同履行金额的最终结算和确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签字确认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在《往来账款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委托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行为的追认,被告***系《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钢建公司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但其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检验报告、往来账款对账单上均未加盖被告钢建公司的印章,而其提交的《对账说明》上虽加盖了“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寻味贵州-农科城”的印章,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且被告钢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钢建公司虽然曾向原告转账过货款5万元,但被告钢建公司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备注为“代付清镇卫城镇干河治理工程材料款”。综上,原告的该主张,因其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尚欠的货款为194137.5元,被告***于2018年2月9日签订书面《往来账款对账单》予以确认,且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尚欠的案涉货款为194137.5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从第一批供货日起,甲方于60日内向乙方付清该时间段内所供材料全部货款,定金可抵扣货款。”和第十三条“……款项支付不及时引发的问题和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如超过付款期限,甲方向乙方缴纳滞纳金,滞纳金金额按总欠款额的日1%计算)。……”的约定,原告自愿主张逾期付款以尚欠货款194137.5元为基数,自被告***签订《往来账款对账单》的次日即2018年2月10日起算,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已在本案中提交了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产生代理费13500元,且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承担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维权费用。”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证人对以甲方需支付乙方款项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甲方应当付款之日起计算2年(与甲方同步,如甲方延期付款达成付款计划,保证人保证期间顺延)。”本案中,被告***、***除了在《购销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外,还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钢建公司组织实施了干河河道生态治理工程的前期施工,但即使真实情况如当事人所言,本案亦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被告钢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9413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413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3500元;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州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原告贵州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后,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关于“***在案涉清镇市农业嘉年华卫城镇干河河道生态治理工程中的身份”问题的回复》载明“经庭后核实,上诉人***是以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先行进场对案涉清镇市农业嘉年华卫城镇干河河道生态治理工程进行施工,后因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中标案涉前述工程便退场。因此,上诉人***系案涉清镇市农业嘉年华卫城镇干河河道生态治理工程前期工作的实际施工人。”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自认其系案涉清镇市农业嘉年华卫城镇干河河道治理工程前期工作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其系受***的委托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虽然***对此并不认可,但***认可天海公司供应的材料确实用于案涉清镇市农业嘉年华卫城镇干河河道治理工程,同时,***于2018年2月9日签署《往来账款对账单》确认天海公司共计供应格宾网和土工布共计294137.5元,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94137.5元,***对签署《往来账款对账单》不持异议。综上,本院认为,***作为案涉清镇市农业嘉年华卫城镇干河河道治理工程前期工作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未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签字,但其于2018年2月9日签署《往来账款对账单》结算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委托代理人***、***所签订《购销合同》的追认,故***系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由仟亿公司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中也提出了不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故对于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1941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9413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41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负担4686元,由贵州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负担4686元,由贵州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